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梅,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素霞,女,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上诉人伊梅与被上诉人郭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梅于2014年8月12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素霞偿还伊梅借款本金18300元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做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伊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伊梅曾卖给郭素霞一只翡翠手镯,郭素霞先支付伊梅现金1.1万元,2012年8月14日,郭素霞向伊梅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伊梅18300元,壹万捌仟叁佰元整,每月还2500元6个月-8个月还完。2012年8月14写郭素霞。伊梅保证产品(玉镯)原材料是A货,价值3万,叁万元。郭素霞410321195706082026、伊梅。”2012年8月23日,伊梅向郭素霞出具条子1张,载明:“今有壹仟玖佰贰拾元(1920元)冲减郭素霞欠条。”后伊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郭素霞支付借款本金18300元。另查明,伊梅卖给郭素霞的手镯,标签载明:“翡翠手镯,等级A货,¥5780元”。审理中,因该案有可能涉及传销,本案中止审理,并告知郭素霞在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超出3个月后继续审理,后因公安机关未受理郭素霞的报案,该案继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伊梅提交的2012年8月14日欠条1张(上下部分各一半)、郭素霞提交的缅泰通达公司合同、缅泰通达公司企业介绍营利方法、伊梅所写返还条1份、玉镯1个、证人李爱芳、鲍建奎、石景杏证言材料及相应的缅泰通达公司合同、玉镯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2012年8月14日欠条,载明有所欠款项的数额,但该欠条下部分,载明:“伊梅保证产品(玉镯)原材料是A货,价值3万,叁万元。”与郭素霞购买的翡翠手镯的标价差距较大,另在审理中伊梅认可曾收到郭素霞现金1.1万元,该现金已经超过郭素霞购买的翡翠手镯的标价,伊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伊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伊梅承担。 伊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素霞给伊梅打的借条事实清楚,郭素霞应当偿还所欠款项。郭素霞要求公安机关介入,公安机关没有受理。郭素霞请求对玉镯的品质进行鉴定,但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拿出鉴定证书。郭素霞向伊梅借款购买的翡翠手镯确系A货,市值3万元。故要求依法改判郭素霞偿还伊梅借款本金183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郭素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伊梅并不是玉器的经销商,其卖给郭素霞的玉镯没有正规的销售来源,没有价格鉴定和发票,不符合一般买卖行为的法律特征。现伊梅没有证据证明该玉镯价值3万元,出卖给郭素霞后又没有足额收取对价。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对伊梅请求支付玉镯剩余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伊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伊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