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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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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先健与伊川县艺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洲际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县金富侨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张义海、朱爱平、董其全买卖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先健,男,汉族,1982年3月4日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先健,男,汉族,1982年3月4日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艺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伊川县艺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张义海,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洲际实业有限公司(原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谢书锋,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海,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平,女,汉族,1974年7月10日,住河南省伊川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金富侨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董其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其全,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繁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卓先健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艺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伊川县艺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装饰公司)、洛阳洲际实业有限公司(原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实业公司)、伊川县金富侨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服务公司)、张义海、朱爱平、董其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卓先健于2012年7月9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六被上诉人共同向卓先健支付货款708959.6元;2、六被上诉人共同向卓先健支付货款利息17281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伊三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9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伊川县人民法院立案重审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伊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卓先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乐,被上诉人艺海装饰公司、洲际实业公司、张义海、朱爱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会升,被上诉人富侨服务公司、董其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卓先健系经营装修石材的商户,被上诉人张义海、朱爱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河南省伊川县分别开办伊川县艺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和5月14日,二公司分别更名为艺海装饰公司和洲际实业公司,该二公司更名后的法人未变更,仍为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董其全在伊川县经营富侨服务公司。2011年7月起,艺海装饰公司和洲际实业公司相继承建义马锦江饭店、丰华大酒店、荆山名邸、金富侨足浴等企业的装饰工程,上诉人卓先健为艺海装饰公司和洲际实业公司供应部分装饰石材,截至2012年3月止,上诉人卓先健供应的装饰材料供应单经被上诉人张义海、朱爱平、艺海装饰公司、洲际实业公司确认,对其中的770278.2元予以认可,其余的装饰材料款132070.4元不予认可。2012年4月1日,被上诉人张义海、朱爱平、艺海装饰公司、洲际实业公司支付卓先健供应的装饰材料货款452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张义海、朱爱平、艺海装饰公司、洲际实业公司同意向上诉人卓先健支付剩余的货款318278.2元。另查明:艺海装饰公司承建富侨服务公司装饰工程系包工不包料,装饰材料由富侨服务公司自己购买。富侨服务公司的股东为张义海、董其全,其中张义海占30%股份,董其全占70%股份,庭审中,富侨服务公司、董其全承认用卓先健供应的装饰材料货款为24989.8元,但对卓先健诉称的剩余装饰材料款231621.2元不予认可且表示就没有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卓先健诉称向被上诉人累计供货价值1158959.60元,虽卓先健列出了供货单据,但系单方所列,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经本案原一审时双方到庭对账,双方认可的由被上诉人签字的货物价值为770278.20元,重审时上诉人卓先健到庭对此予以认可。对上诉人卓先健列单的被上诉人未签字部分,虽上诉人卓先健提交有其妻子陈芳与被上诉人张义海的通话录音,其中确有36万多没有签字的问话,但被上诉人张义海也未明确表示其真实性和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张义海对此解释称:“是欠卓先健钱,但欠多少不清楚,通话人外地口音听不懂,加上通话时我在加油站为车加油,双方从来未算过账,具体欠多少不清楚,对2012年6月9日的通话,不管谁送的货,第一次送货不签字,第二次也不签字是不可能的,我没认可36万多元没签字的事,我不管公司的账,我答复的意思是可带上条子到公司算账。”据此该通话录音缺乏作为证据应具备的可靠性和合理性,且该录音原本,卓先健已表示不复存在,现不能公正、真实、客观地听取该通话录音的原本,仅凭上诉人书面整理出来的文字材料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只能从上诉人卓先健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或认可的货物买卖价值予以确定。上诉人卓先健诉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上诉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张义海、朱爱平、董其全分别作为三被上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上诉人卓先健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代表法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诉人卓先健要求其本人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卓先健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利息的诉求,因未提交所欠货款应予计息的相关证据,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卓先健称收到货款452000元中的2000元是丢失的脚手架的费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卓先健亦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在重审时虽经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艺海装饰公司、洲际实业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卓先健的货款318278.20元。二、富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卓先健货款24989.80元。三、驳回卓先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2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15282元,艺海装饰公司、洲际实业公司负担6800元,富侨服务公司负担800元,卓先健负担768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