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青泉,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史振洲,男,1945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史青泉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治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吴裕民,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书甫,男,该卫生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史青泉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青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洲,郭治波,被上诉人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霞、高书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史青泉在家里往楼上扛麦准备晾晒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6月6日,原告转往被告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4日,被告为原告做“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中骨折良好复位后,“先用3股钢丝固定纵行的折块,后用6根2.0克氏针交叉固定折端”,手术后屈肘90度石膏外固定。2013年6月30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在家进行康复锻炼并到被告处进行了复查拍片。后原告发现左胳膊伸不开,于2013年11月6日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建议手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来院。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8号《关于史青泉伤残等级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史青泉外伤致左肘关节畸形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该鉴定被告垫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支出鉴定时检查费50元。经被告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滩卫生院诊治史青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史青泉所诉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程度的确定取决于法庭如何认定责任归属,(1)若法庭认定由患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轻微作用范围;(2)若法庭认定由医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作用范围,是否妥当,请法庭审理裁定参考。被告支出该项鉴定的鉴定费用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8号《关于史青泉伤残等级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该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来反驳该鉴定结论,该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医院在为患者诊治过程中,针对骨折的早期处理,符合临床诊疗规范要求;手术治疗及时,术前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但在替代方案告知方面存在不足;术后复位效果符合规范要求,由于患者原始损伤严重,具有发生术后不良并发症的可能性,因缺乏患者出院后复诊的相关病历材料及影像片,对于患者目前存在的延迟愈合的原因难以明确,该缺乏后续医学病历资料的责任归属由法庭予以确认;另外医院在病因书写方面存在不符合规范之处。”并认定被告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称原告出院后四次到被告处复查并拍片,所拍X光片由原告取走保存,但因X光片为被告所拍,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将复查所拍X光片交给原告,且未提交复查时的门诊病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参照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与原告所诉损害后果存在次要作用的因果关系,据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遭受的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6日伤情被确诊延迟愈合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日2014年9月28日,为326天,该院确定为25402÷365×326=22687.8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2687.81×30%=6806.34元。2、交通费,原告到郑州、北京两地进行鉴定交通费用1291元,有正规票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1291×30%=387元。3、住宿费,原告到北京鉴定住宿费120元,有正规票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120×30%=36元。4、鉴定费10750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10750×30%=3225元。被告垫付鉴定费10700元,扣除应承担部分3225元,多垫付747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7级,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20年,该院确定为9416.10×20×40%=75328.8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史青泉父亲史振洲、母亲高菊的扶养费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6438.12元计算24年,应为6438.12×24×40%÷4=15451.49元。两项共计90780.2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0780.29×30%=27234.0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现有伤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情况,该院酌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6806.34+387+36-7475+27234.09+10000=36988.43元。原告未提交2013年11月6日伤情被确诊延迟愈合后到有关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证据,其在确诊损害结果前在洛阳正骨院及被告处治疗的费用,系治疗其自己摔伤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史青泉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988.43元。二、驳回原告史青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1元。由原告史青泉承担3516元,被告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承担7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