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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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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倩、贾现波与姚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倩,女,汉族,1975年7月5日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现波,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倩,女,汉族,1975年7月5日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现波,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艳丽,女,汉族,1973年6月28日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倩、贾现波与被上诉人姚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姚艳丽于2014年11月10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令吴倩、贾现波支付其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由吴倩、贾现波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4)偃民七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吴倩、贾现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倩、贾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上诉人姚艳丽的委托代理人裴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现波、吴倩系夫妻关系。2012年贾现波经人介绍给姚艳丽开车送快递。2012年12月4日,贾现波驾驶豫C7H826号五菱面包车送快递途中,与行人赵毅可相撞,致赵毅可当场死亡。2013年3月5日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贾现波共赔偿受害人家属3250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剩余215000元,姚艳丽垫付受害人家属110000元(其中丧葬费现金10500元,2013年3月6日转账99500元),贾现波支付105000元。2013年3月5日,姚艳丽书写借条1张,载明:“今借姚艳丽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2013年3月5日(此款系付交通事故款项,在我经济宽裕后分期分批偿还)”。吴倩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姚艳丽诉至该院。另查明,贾现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1日提起公诉,2013年4月8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以贾现波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为由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现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审法院认为,贾现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致行人赵毅可死亡,在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除保险公司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之外,贾现波另赔偿受害人家属215000元,其中姚艳丽垫付110000元,吴倩、贾现波支付105000元。2013年3月5日吴倩对姚艳丽所写11万元借条签名、捺印后,应视为吴倩书面承认向姚艳丽借款110000赔付受害人家属。现姚艳丽持借条,要求吴倩、贾现波偿还姚艳丽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从姚艳丽起诉之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吴倩、贾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艳丽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3620元,由吴倩、贾现波承担(先由姚艳丽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吴倩、贾现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上诉人贾现波被被上诉人姚艳丽雇佣开车送快递,2012年12月4日,贾现波驾驶豫C7H826号面包车在送快递途中,出现交通事故,致赵毅可当场死亡。2013年3月5日,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因受害人家属怕因死者遗产产生纠纷,要求在调解时,该赔偿款分二批支付,第一批由贾现波赔偿受害人家属105000元,在协议书中显示,其中交强险110000元由姚艳丽经手直接赔付受害人家属,现金65000元由贾现波现金支付。第二批110000元,由车主姚红涛和雇主姚艳丽共同赔付110000元,该110000元在调解的次日,由姚艳丽直接转账给宋利敏,车主姚红涛和雇主姚艳丽给受害人家属宋利敏出具了欠条1张。后来受害人家属宋利敏又给姚红涛、姚艳丽出具了收110000元的收条一张。上诉人将余款105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受害人家属。当时以上赔偿经车主姚红涛、雇主姚艳丽、司机家属吴倩及受害人家属达成口头协议,并经检察院主持调解各方同意情况下,才决定上述赔偿协议,才取得了受害人对司机贾现波的谅解,对上诉人贾现波减轻刑法的处理。在原审判决书中,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赔偿,车主姚红涛、雇主姚艳丽没有赔偿责任,他们赔偿的110000元是上诉人的借款和车主、雇主的垫付款,完全是错误的。二、人民法院把交强险110000元和车主、雇主赔偿款110000元连在一起,视为同一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受害人家属325000元,其中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110000元,车主姚红涛、雇主姚艳丽自愿赔付110000元,余款由上诉人赔付,证据比较充分,事实清楚,然而被上诉人故意让上诉人吴倩、受害人家属出具借条与收条,目的是想将本案事实搅浑,而原审法院却故意错判,二审应依法纠正。三、原审法院故意把赔偿款与借条混判是错误的。在本案赔偿款中,325000元包括雇主姚艳丽自愿承担的11万元、交强险11万元。雇主自愿赔偿的11万元,是借条中所出现的11万元,实为同一款项。而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把同一款项错判为被上诉人自愿赔偿款,与借条为不同款项。实际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故意判错此案。四、本案中,2013年3月5日的借条,是在当时特定条件下,被上诉人姚艳丽骗取胁迫下签的名字,应属无效行为。被上诉人姚艳丽并非一审法院所说的借条就是垫付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其中,受害人家属赔偿款共计32.5万元(保险公司11万元,被上诉人雇主姚艳丽11万元,上诉人105000元)。这是经巩义市检察院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作出的决定,三方共同承担的,受害人家属的11万元是姚艳丽所必须出的,所谓的借条是在当天经巩义市检察院调解后,由被上诉人雇主姚艳丽自己书写,借条是在特定条件下诱骗上诉人吴倩签名的,纯属无效借条。以上均由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013年3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巩义检察院调解回来的当天,被上诉人姚艳丽对上诉人吴倩说:今天我调解中出具的110000元,回去后不要让我父亲知道,否则会把他气死,你给出具一张借条,我回去骗骗他,这钱不会让你出,这次事故,我们没入全险,事故又这么大,你家又赔不起,如你不签名,我父亲不让出钱,你丈夫又放不回来等。她让我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是她自己所写),已是下午接孩子的时候,我不签字她不让我走。因此,上诉人才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被诱骗签了自己的名字。因此我认为,该借条是被上诉人姚艳丽自己书写,并在特定情况下骗我胁迫下写的,况且调解时车主、雇主都认为有赔偿责任,并自己自愿承担110000元赔偿,并无过错,而原审法院却故意错判,上级法院应依法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实际没有借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自愿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应该的,原审法院故意把被上诉人的赔偿款说是垫付款没有任何依据,故意把不生效的借条,说成是该借条视为吴倩书面承认向姚艳丽借款110000元,是非常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借款11万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姚艳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