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伟,男,汉族,1971年7月30日出生,住栾川县。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与刘某某离婚;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福特福克斯牌轿车一辆属其所有;婚后生育的非其亲生的女孩杨诏涵由刘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刘某某赔偿其受骗抚养杨诏涵的抚养费50000元;刘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栋,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七)经人介绍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婚前杨某某按农村习俗给予刘某某彩礼50000元。2011年12月3日(农历十一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刘某某带至杨某某家中白色福特轿车1辆、海尔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脑1台,被子4个。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2012年8月31日生育女儿取名杨诏涵,今年2岁半,该女与杨某某无父女血缘关系,即杨某某不是该女生物学父亲。因刘某某是否对杨某某忠贞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夫妻间感情随至发生变化,矛盾不断恶化,造成整个家庭不和睦,杨某某于2015年3月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讼,刘某某同意离婚并同意女儿由其自行抚养,对财产分割达不成共识。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相互忠诚,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条件,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相互尊重,忠实于对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见钟情的情况下确定恋关系,双方应珍惜这段感情,但是由于刘某某的过错,致使夫妻感情发展至不可挽回的地步。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应准许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刘某某同意由其自行抚养,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依照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故刘某某陪嫁财产应归刘某某所有,关于杨某某给付刘某某50000元彩礼,法院认为该50000是附条件的赠予,是杨某某以和刘某某结婚,并长久共同生活为条件的赠予,而非无条件的赠予。且该彩礼数额明显超过栾川县农村一般惯例,若不退还,将给普通农村家庭的杨某某造成生活困难,故应予返还。对刘某某认为属纯粹无条件赠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害抚慰金及杨邵涵2岁半之前抚养费问题,刘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所生育女儿杨邵涵,与杨某某不存在生物学父女关系,违背夫妻应相互忠诚的义务,该事实对夫妻双方的感情造成不可修复的损害,对杨某某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为孩子付出的亲情与现实情形的矛盾也造成了杨某某精神的痛苦,因此法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对杨某某精神造成重大损害,结合侵权行为内容、造成后果、刘某某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刘某某向杨某某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抚养费,杨某某无抚养杨邵涵的义务,酌情由刘某某适当返还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二、女儿杨诏涵随其母刘某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三、刘某某带去的白色福特轿车1辆、海尔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脑1台、被褥4个,归刘某某所有。四、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之内支付给杨三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之内退还杨某某现金50000元。六、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之内支付给杨某某抚养非亲生女抚养费10000元。七、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承担。(杨某某已预交,刘某某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3月份经媒人赵学斌介绍认识被上诉人,同年11月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一直催促要求举行仪式,期间二人并没感情,上诉人已有心上人死活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结婚,媒人赵学斌无数次做上诉人父母工作,父母强行包办要求结婚,上诉人硬是不领结婚证,在多方压力下,只是应付举行了婚礼仪式,后上诉人根本无心在被上诉人处生活,更谈不上建立感情。举行婚礼仪式前是被上诉人自愿赠送给上诉人5万元,并非上诉人索要,仪式举行后,上诉人并未实际跟被上诉人同居生活,2011年底上诉人身怀有孕,已给被上诉人讲的清清楚楚不是他的孩子,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工作,条件较好,只要能跟他结婚,不嫌弃孩子,上诉人看被上诉人是真心喜欢上诉人,这才勉强同意答应跟被上诉人结婚,于201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7个月上诉人生育一女孩,取名杨诏涵,结婚后被上诉人性情大变,本来双方就没有感情基础,近来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离婚,只因财产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婚姻真相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身怀有孕时与被上诉人并非合法夫妻,自从领取结婚证后,上诉人并无半点出轨行为,已经做到了相互忠诚的义务,至于婚前有孕,上诉人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这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其他伤害和精神痛苦,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涉及财产问题:(判决书第5页16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给付的5万元是附条件的赠予,是杨某某以和刘某某结婚,并长久共同生活为条件的赠予,而非无条件的赠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登记结婚已有3年有余,证明已达到了被上诉人的条件,至于是否长久,这是双方感情的变化,并且是被上诉人提出的离婚请求,上诉人只是同意而已,一审法院又认定该彩礼数额明显超过栾川县农村一般惯例,若不退还将给普通农村家庭造成生活困难。据上诉人所知,在栾川农村彩礼数额最低有2万最高还有20万,甚至有上百万元的,这些法律并没有限制规定,如何界定超过了栾川县农村一般惯例,另外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之后经济状况一天比一天好,并且在栾川县城购房一套,2013年又出资15万元装饰了房屋,何来的经济困难,并且这部分财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为何判决时没有上诉人份额,这明显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是在找理由为被上诉人开脱。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为在迁居新家时上诉人所购置的财产,并向法庭提供了购物票据,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是购买物品的白条收据,并非税务发票,上诉人认为法院判决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只追求了票据的合法性,不追求购买财物的真实性,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判结果不公,请求:1、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的四、五、六项;2、要求判决书的第三项增加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价值3347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