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武刚,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袁瑜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占安,男,汉族,1951年7月6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武刚与被上诉人韩占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韩占安于2014年9月17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武刚向其支付借款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武刚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偃民七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刘武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武刚的委托代理人袁瑜勃,被上诉人韩占安的委托代理人韩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刘武刚通过韩占安介绍,向上海广立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广立电器公司)购买电脑横机一台,机器价格12.5万元,刘武刚支付上海广立电器公司6万元后,剩余6.5万元以借款方式向上海广立电器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方承诺还款计划》,载明:“由于资金急需,向广立电器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借人民币6.5万元整(6.5万元)。限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连本息分3次归还。1期2012年10月1日归还人民币2万元整(2万元)。2期2012年12月15日归还人民币4.5万元(4.5万元)。乙方如欠款未按时归还借款,将由出借方向法院起诉,借款方承担借违约的赔偿责任。借款人:刘武刚身份证:410381197309243098电话:0379-67453548地址:偃师市翟镇镇东6号日期:2012年7月20日”。机器交付使用后,经常发生故障,只能生产出较简单的产品,故此刘武刚拒绝向上海广立电器公司支付剩余机器款。2014年1月16日,上海广立电器公司与韩占安经协商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上海广立电器公司将其对刘武刚的债权转让给韩占安。2014年7月29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受上海广立电器公司和韩占安委托向刘武刚发了律师函,告知刘武刚,上海广立电器公司已经将其对刘武刚的债权转让给韩占安,刘武刚于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向韩占安归还该笔款项。后经讨要未果,韩占安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武刚欠上海广立电器公司机器款6.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海广立电器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韩占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韩占安要求刘武刚支付6.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武刚辩称上海广立电器公司出售的机器质量存在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请求驳回韩占安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刘武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上海广立电器公司、韩占安提出质量异议,且韩占安不予认可,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刘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占安机器价款6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刘武刚承担(先由韩占安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刘武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上诉人与本案债权人上海广立电器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单纯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购买债权人上海广立电器公司的机器设备,在使用中,该机器出现严重问题,不能使用,多次与上海广立电器机械有限公司沟通无果,后来得知上海广立电器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开庭时,提出了反诉请求,并申请法院对该机器设备质量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当庭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反诉属于抗辩范畴,债务人即本案上诉人可以向受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提起反诉。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民诉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与上海广立电器公司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中对刘江涛撤回了起诉,被上诉人伪造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故此,上诉人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韩占安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一审驳回合理合法。双方在机器验收时,上诉人提供的样品完好,如不合格可在十五天内调换,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机器仍在正常使用,应当为验收合格。因此,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在另一案起诉刘江涛,刘江涛提供了非法的录音证据,我们综合了案情,依据调解的目的,给他让了一部分利,后来,刘江涛坚决不同意调解,我方为了整理证据,暂时撤回对刘江涛的起诉,之后仍会起诉刘江涛。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广立电器公司将刘武刚欠其机器款6.5万元转让给韩占安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武刚上诉称其开庭时以购买的上海广立电器公司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当庭驳回其反诉请求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其可以另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武刚上诉称被上诉人韩占安与上海广立电器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的问题,被上诉人韩占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有盖有上海广立电器公司公章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刘武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刘武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