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根,男,1972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高卫,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高山镇黄村十二组。 上诉人刘红根与被上诉人杨高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红根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红根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红根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上诉人刘红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