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90号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田红军,男,汉族。 上诉人潭安民与被上诉人潭次委、原审第三人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九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潭安民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由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潭安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潭安民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潭安民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