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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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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岳滩镇少霞摩托车配件厂与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西路鑫瑞钢构厂、崔先巧、张炎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第2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岳滩镇少霞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偃师市。 负责人:姬少霞,该配件厂业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孟庆元,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第2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岳滩镇少霞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偃师市

负责人:姬少霞,该配件厂业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孟庆元,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西路瑞钢构厂。住所地:偃师市。

负责人:崔先巧,该钢构厂业主。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先巧,女,汉族,1965年2月27日出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炎涛,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赵国栋,男,汉族,1946年10月20日出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偃师市岳滩镇少霞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少霞摩托车配件厂)与上诉人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西路瑞钢构厂(以下简称鑫瑞钢构厂)、崔先巧、张炎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少霞摩托车配件厂于2015年1月19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厂房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我的工程款15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少霞摩托车配件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少霞摩托车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元,上诉人崔先巧(同时作为鑫瑞钢构厂业主),上诉人张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少霞摩托车配件厂与被告鑫瑞钢构厂签订《鑫瑞钢构厂房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刘宏强乙方:张炎涛工程名称:少霞摩配厂钢构厂房……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钢结构厂房、彩板维护系统、门、窗、配件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价)人民币¥430000……五、工程款支付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甲方给乙方付款1、钢结构材料款人民币贰拾万2、顶板到现场后再付人民币拾伍万3、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人民币肆万元4、留肆万元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六、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施工道路、平整施工场地)……2、乙方责任(1)按照四方确定的图纸及按相关的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进行施工。……七、工程质量验收1、乙方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由四方审核并签字的图纸,精心组织施工……”,原告方负责人姬少霞丈夫刘宏强、被告鑫瑞钢构厂负责人崔先巧丈夫张炎涛各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8月20日分别付给张炎涛50000元和100000元。后因原告钢构车间施工现场存在高压线路及变压器,使合同无法履行。另查明:被告鑫瑞钢构厂营业执照上载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钢构厂房加工及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厂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鑫瑞钢构厂未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相应资质,故原、被告所签订的《鑫瑞钢构厂房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鑫瑞钢构厂所收取的原告材料款15万元应予以返还。鑫瑞钢构厂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实被告在有无承包资质,双方均存在过错,因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利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为复印件,购货凭据均不是正规发票,证言材料证人未到庭确认,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其答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先巧系鑫瑞钢构厂的业主,依法应由其登记的字号鑫瑞钢构厂承担责任;被告张炎涛签订合同及收取材料款的行为是代理鑫瑞钢构厂所实施的行为,应当由鑫瑞钢构厂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西路鑫瑞钢构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偃师市岳滩镇少霞摩托车配件厂返还150000元。二、原告偃师市岳滩镇少霞摩托车配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西路鑫瑞钢构厂损失58509.36元。三、驳回原告偃师市岳滩镇少霞摩托车配件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共计4620元,由原告偃师市岳滩镇少霞摩托车配件厂承担1802元,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西路鑫瑞钢构厂承担2818元。

宣判后,少霞摩托车配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鑫瑞钢构厂在并未提起反诉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确主动对被上诉人未反诉部分进行裁决,属于滥用裁判权,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裁判。在原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为“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15万及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上诉人并未针对该诉讼请求提起反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鑫瑞钢构厂房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应独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即150000元材料款的利息;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认定错误,应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提交的钢构加工票据、购货单据上的款项共计146273.4元,该笔款是被上诉人购买钢构的价值并不是实际损失,上述票据并没有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证明该部分钢构是为上诉人承建厂房所需的关联性、合理性,仅依据这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如被上诉人不能补充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将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5万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9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