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教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艳,女,汉族。 上诉人潘教锋因与被上诉人张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教锋、被上诉人张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2013年8月13日,原告潘教锋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张淑艳转款共计1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未按期归还,被告曾为索要借款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款项1700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转款的事实行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存在经济往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教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潘教锋负担。 宣判后,潘教锋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因家里急需用钱,向上诉人借款17000元,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存在经济往来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显属不当。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借其17000元,是为了接手朋友的一个茶叶店,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认可收到17000元,其应给付该17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淑艳答辩称,被答辩人在2013年8月10日向答辩人借款20000元,其称当时在办理贷款,说贷款下来还钱,贷款下来后,偿还了17000元,之后,2013年11月被答辩人借答辩人13000元。截止目前还有7000元未偿还。被答辩人给付的17000元是其还答辩人的借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淑艳诉潘教锋(2014)涧民三初字第34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2013年11月15日,潘教锋向张淑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潘教锋向张淑艳借现金5000元,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22日张淑艳分别向潘教锋出具收条,载明分别收到潘教锋还款3000元、500元。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5日,潘教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分别向张淑艳汇款600元、200元。 本院认为,潘教锋虽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张淑艳转款共计17000元,但之后的2013年11月15日,潘教锋向张淑艳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22日张淑艳收到潘教锋还款3000元、500元并出具收条。如2013年8月13日17000万元是借款,潘教锋在2013年11月15日向张淑艳借款并出具借条,及随后的还款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也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同时考虑双方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存在多次经济往来。潘教锋上诉称17000元是借款,张淑艳应予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潘教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鑫杰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