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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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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黄建永、被上诉人陈安民、陈向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红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国辉,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红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国辉,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介晓宇,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向阳,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投资公司)因与上诉人黄建永、被上诉人陈安民、陈向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国辉、姚洛忠,上诉人黄建永的委托代理人介晓宇、段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安民、陈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融发投资公司(甲方)与陈安民(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融投)字新201107002号的《投资合同》,该《投资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根据乙方的申请,经甲方考察,甲方以自有资金壹拾万元向乙方投资,投资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7月5日到2011年10月4日截止)。第二条:双方商定的甲方投资收益方式为固定收益,按月计算,每月收益标准为投资总额的5%。第六条:投资收益的支付:从2011年7月5日开始每月20日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的一期受益,直至合同期满。第七条:合同期满,当日乙方应向甲方全部返还投资金额,并结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收益”。同日,陈安民向融发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依据陈安民与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编号为(融)新201107002,约定条款。今收到出借方投资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本人自愿遵守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向阳、黄建永于2011年7月5日分别出具书面担保书:“本人愿意为陈安民与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铝石项目合同【(融投)字新201107002),自愿向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因陈安民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由本人承担100%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再查明,合同签订后,陈安民每月按投资总额的5%支付收益至2013年5月4日,本金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融发投资公司系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工业、农业、畜牧业、交通运输、旅游、房地产、矿山项目的投资。故其与陈安民签订的《投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合同期满后,陈安民未返还本金,现融发投资公司请求陈安民支付投资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安民每月按投资总额的5%支付收益至2013年5月4日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自愿对合同继续履行的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到期后陈安民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存在明显的违约,但融发投资公司与陈安民的《投资合同》中没有对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融发投资公司主张的要求陈安民承担截止2013年7月4日两个月的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安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黄建永提出其是融发投资公司的员工,在担保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融发投资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黄建永、陈向阳出具的书面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为陈安民与融发投资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融发投资公司主张黄建永、陈向阳对陈安民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安民支付给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本金100000元;二、陈安民支付给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陈向阳、黄建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陈安民、陈向阳、黄建永共同承担。

融发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陈安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上诉人融发公司利息过低。2011年7月5日,陈安民向融发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每月5%及还本付息时间等内容。陈向阳、黄建永书面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陈安民违反约定,拒不返还本金,利息也仅支付到2013年5月4日。陈向阳、黄建永亦不履行担保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外的利率,但借款期满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付利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融发公司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5%利率要求陈安民支付利息是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利息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四项,依法改判陈安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向融发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黄建永答辩称:一、通过融发公司的上诉状进一步印证了我们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是成立的,即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融发公司与陈安民之间签的“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实则是对外高息放贷,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二章第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业务。”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黄建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返还原物纠纷”案由错误。返还原物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三部分物权纠纷,而本案属第四部分合同纠纷中第89项借款纠纷第三个企业借贷纠纷案由。3.陈安民与融发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是以投资收取5%固定收益的合法形式掩盖5分高息放贷之非法目的,违反了《公司法》第52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