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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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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火焱热处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火焱热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天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王斌,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

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火焱热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天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王斌,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火焱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火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火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福民、王斌,被上诉人河南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李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火焱公司就新建钢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对外招标,要求投标方提供完整资质文件,并缴纳图纸押金5000元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三建公司按照招标要求,领取图纸,缴纳押金,并提供相应投标文件。后该工程由原告(反诉被告)中标。2011年1月,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三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洛阳火焱热处理有限公司新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地点在洛阳涧西区西马沟村,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全部工程建筑面积5450平方米;二、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03天,本工程钢构厂房、基础、+厂区地面硬化及其他设施,开工日期2011年2月21日至竣工日期2011年4月28日,本工程办公楼主体及内部设施开工日期2011年2月21日至竣工日期2011年5月28日;三、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50000元;四、已竣工为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承包方负责保管,发包方不得动用,若发包方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四、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方支付人民82万元预付款,其余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总工程全部竣工后,验收合格后由承包方开具工程总包金额发票,质保金为人民币6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五、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每逾期一天罚500元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材料及设备供应、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火焱热处理新厂房增加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增加工程项目为火焱热处理有限公司钢构车间内机床地基、基坑,加热炉、管道预埋,蓄水池及防水等;二、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5天,本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7月7日至竣工日期2011年7月21日;三、本工程造价40000元;四、该增加工程项目交付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每逾期1天另罚2000元违约金,火焱热处理全部总工程于2011年7月30日前结束,每逾期1天另罚3000元违约金。该协议还对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在两份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总价款66854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原告(反诉被告)被扣工程款7800元。后合同内有部分工程原告(反诉被告)未施工,未施工部分总价款6210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被告(反诉原告)已使用该工程近3年之久。另查明:被告洛阳火焱公司(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425000元,其中承兑汇票1634538元,现金790462元。因被告洛阳火焱公司(反诉原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三建公司与被告洛阳火焱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或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已施工工程总价。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工程总价为2790000元。该造价为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外增加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外的工程造价,原告(反诉被告)主张66388元,被告(反诉原告)在提交的计算清单中认可66854元,因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故对该造价,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66388元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对合同内的部分工程未施工,对该工程的造价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为621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115621.71元,依据举证规则,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举证证明,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已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两份合同工程总价为2790000元+合同外施工66388元一未施工造价62100元=2794288元。关于被告洛阳火焱公司(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洛阳火焱公司(反诉原告)截止目前已支付工程款2425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工程负责人李金旺出具的收据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图纸押金,原告(反诉被告)在超标过程中,缴纳5000元图纸押金,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予返还。罚款及杂费,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要求施工,导致被扣工程款7800元,该事实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通知函》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洛阳火焱公司(反诉原告)尚未支付款项为:原告(反诉被告)已施工工程总造价2794288元+5000元图纸押金一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425000元一被扣工程款7800元=366488元。该款已包含质保金60000元,扣除质保金后为306488元。被告洛阳火焱公司(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的行为,明显违约,应将该款306488元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至于利息,鉴于被告洛阳火焱公司(反诉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原告(反诉被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306488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该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已使用3年之久,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质保金6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贴息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必然会导致原告(反诉被告)产生贴息损失,该贴息损失原本应由承兑汇票的持有者即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利用其在合同中的特殊地位将该损失转嫁给原告(反诉被告),明显不妥,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贴息损失81700元。综上,被告洛阳火焱公司(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0648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306488元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洛阳火焱公司(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质保金6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贴息损失81700元。被告洛阳火焱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完整的交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该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使用已视为验收合格,故本院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洛阳火焱公司(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延期违约金、围墙坍塌维修费、工程质量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火焱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要求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未施工项目费用的主张,在前文已表述,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扣除原告(反诉被告)罚款及杂费7800元,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厂房租赁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火焱热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48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306488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火焱热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支付贴息损失817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火焱热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6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火焱热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火焱热处理有限公司承担7214元。反诉费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