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刘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群朝,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聪晓,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徐群朝、贾聪晓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崔帆,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二教,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原审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二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群朝、贾聪晓及原审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远物流公司)及李二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群朝、贾聪晓于2014年9月1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82581.88元,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二教、交远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李二教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连带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0649.88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将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后作出(2014)偃民十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被上诉人徐朝群及被上诉人徐群朝、贾聪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原审被告交远物流公司、李二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贾琦琦驾驶豫AN5718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贾明星、崔世浩)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08KM+785M处,将路右侧行人苏妞挂到后,车辆侧翻驶入路左,被对向行驶李二教驾驶的豫C89072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贾明星、崔世浩当场死亡、贾琦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3)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琦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二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明星、崔世浩、苏妞无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豫C89072号重型自卸货车货车实际车主为李二教,登记车主为交远物流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李二教驾驶的豫C890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豫AN571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保国,实际车主为徐群朝、贾聪晓,该车处于强制注销状态。又查明,本次事故被告李二教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贾琦琦因交通事故死亡,有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庭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作为豫C89072货车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由被告李二教进行赔偿,因豫C89072货车投保有三责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因超载而享有免赔,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及该院庭审情况确定为:1、医疗费:462.3元;2、丧葬费:37958元÷12月×6月=18979元;3、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贾琦琦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二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二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相关证据,故交通费、住宿费该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457元÷365天×43天×2人=5762.47元;6、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262.74元,因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23164.3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6666.67元和医疗费462.3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23164.37元-50000元)×30%=141949.31元,二项共计179078.28元;不足部分的50000元-36666.67元=13333.33元由被告李二教承担责任30%的责任为4000元,因被告李二教已支付二原告丧葬费10000元,故扣除被告李二教应承担的4000元,剩余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该4000元后,将该6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二教。对于被告李二教的反诉请求,因其主张的维修费、停运损失、施救费等未提供相关发票和充分证据支持,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77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的内容,由二原告承担5390元,被告李二教承担23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群朝、贾聪晓179078.28元,该款中的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徐群朝、贾聪晓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二教。二、原告徐群朝、贾聪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二教5390元。三、驳回原告徐群朝、贾聪晓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二教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徐群朝、贾聪晓承担2765元,被告李二教承担118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徐群朝、贾聪晓承担287元,被告李二教承担12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