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俞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会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玉洁,女,199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偃师市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吉晓飞,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原审被告:赵丽霞,女,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红星,男,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邢玉洁,原审被告吉晓飞、赵丽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邢玉洁于2014年12月17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信达财险公司、吉晓飞、赵丽霞共同赔偿邢玉洁的住院治疗费10250.81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90元、二人护理费4158元、车损9450元、误工费10416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5944.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吉晓飞、赵丽霞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做出(2014)偃民四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被上诉人邢玉洁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原审被告吉晓飞和赵丽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7时许,在新首路城关镇杜楼村段,吉晓飞驾驶豫CA23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邢玉洁驾驶的豫CUP675号微型普通客车(董笑艳乘坐该车)相撞,造成邢玉洁、董笑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玉洁被送入偃师市中医院,诊断为:1、腰1、2、3、4椎体横突骨折、2、脑震荡、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2天,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250.81元。邢玉洁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9月10日,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邢玉洁、董笑艳无责任。2014年10月21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CUP675号微型普通客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即偃价认鉴字(2013)第519号结论书,认定豫CUP675号微型普通客车车损9450元。2015年3月21日,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法医评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邢玉洁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70日。另查明,豫CA23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赵丽霞,吉晓飞为其雇佣的司机。2013年2月28日,该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还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14)偃民四初字第00204号董笑艳诉吉晓飞、赵丽霞、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董笑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3465.79元。又查明,邢玉洁驾驶的豫CUP675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偃师市府店镇西管茅村董承均,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邢玉洁于2013年12月10日,赔偿董承均9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邢玉洁与吉晓飞发生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吉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邢玉洁及乘车人董笑艳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吉晓飞应当对邢玉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吉晓飞系赵丽霞雇佣的司机,为赵丽霞提供劳务,与赵丽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因劳务造成邢玉洁受伤及车辆损坏,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赵丽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信达财险公司辩称邢玉洁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单纯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7月15日、9月8日、11月20日还在对该案进行调解,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邢玉洁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50.81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资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邢玉洁治疗情况酌定为每天1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660元。4、护理费按二人计算,邢玉洁提交有两个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邢玉洁的护理费应为4092元。5、误工费天数,邢玉洁提交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法医评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邢玉洁出院后休息期限为70日,邢玉洁住院22天,应按92天计算。邢玉洁的误工费,因邢玉洁提交了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军颖家电超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邢玉洁每月工资2790元,低于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应计算为8556元。6、车损费9450元,有偃价认鉴字(2013)第519号结论书在卷资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邢玉洁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10元,应予支持。8、对邢玉洁提出的鉴定费600元,因未提交票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以上邢玉洁共计损失3333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邢玉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3338.81元。二、驳回邢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98元,由赵丽霞承担。 宣判后,信达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邢玉洁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邢玉洁的住院病历上显示邢玉洁系学生,因此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2、信达财险公司与赵丽霞签订的保险合同上显示,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赔偿比例为:甲类用药赔偿100%,乙类用药赔偿80%,丙类用药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信达财险公司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护理费,邢玉洁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都存在瑕疵,表现为:第一,工资表上没有财务相关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第二,误工证明不是真实的误工证明,应提交银行流水账单(需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及实际误工期间的);第三,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第四,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还应该由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工资表判决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