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317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忠,该局书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怀亮,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花锋,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越,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杨怀亮与被上诉人陈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杨怀亮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花锋、冯越,被上诉人陈保国委托代理人刘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4日20时35分,在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与南昌路口处,杨怀亮驾驶豫CQS230号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南左转弯上南昌路时,遇陈保国骑自行车沿九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陈保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认定:杨怀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保国被送至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5年2月2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陈保国尚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另查明,陈保国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杨怀亮赔偿其相关损失。该院以(2012)涧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2012年8月20日,陈保国已花费医疗费224850.33元,并确认陈保国承担事故20%的责任,杨怀亮承担事故80%的责任,同时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致外伤对陈保国伤残后果的参与度为70%,并判决杨怀亮、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陈保国2012年8月22日(包括本日)之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洛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因陈保国拖欠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陈述截止到2013年5月8日,陈保国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40708.97元,因拖欠医院医疗费103208.97元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由陈保国向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用100000元。因陈保国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对2012年8月23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止到2013年5月8日,原告陈保国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240708.97元。陈保国向法庭出示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33张,共计162906.2元,门诊费票据7张,共计4458.3元。陈保国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用品向法庭提交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机打发票39张(购买物品为卫生纸、纸尿裤、护垫),共计21994.4元,向法庭提交洛阳人邻器械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9张,共计1900元。陈保国因购买外购药向法庭提交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机打发票36张,共计9154元,提交洛阳市涧西区仁康大药房定额发票5张,共计13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保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责任、被告的赔偿义务,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即杨怀亮承担事故80%责任,陈保国承担事故20%责任,杨怀亮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该院应依法予以采纳。关于陈保国主张的本次赔偿费用是否应当考虑交通事故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的参与度这一争议焦点,因陈保国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按照参与度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责任,对于本次陈保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确系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所产生的费用,故陈保国主张的本次费用不再考虑参与度,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保国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62906.2元,门诊费用共计4458.3元(均以票据为准),有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为证,该院予以采信。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陈保国共计产生医疗费240708.97元,而该院(2012)涧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陈保国已花费医疗费224850.33元,则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5月8日这一期间,陈保国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5858.64元。因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陈保国达成调解协议,所拖欠的医疗费103208.97由原告陈保国一次性支付10000元,故陈保国实际少支付医疗费3208.97元,则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陈保国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8日至的医疗费12649.67元(15858.64元-3208.97元)。陈保国在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卫生纸、纸尿裤、护垫等用品属于残疾辅助用品并支出21994.4元,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所购买药品系其遵医嘱所购买并支出9154元,二被告亦应予以赔偿。陈保国提交的洛阳人邻器械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及洛阳市涧西区仁康大药房定额发票,不能证明系治疗其自身伤病所支出,对其主张的这一部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陈保国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该院酌定为5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院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1日陈保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168.17元(包含外购药品费用),残疾辅助用品21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30元,营养费89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7302.57元。按照被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计算,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47302.57×80%=19784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杨怀亮、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赔偿陈保国医疗费、残疾辅助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7842.06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陈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22元,由陈保国承担1044元,杨怀亮、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承担4178元。 宣判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杨怀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是陈保国第二次诉讼向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等费用,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已生效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58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参与度比例来划分双方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首先,由上诉人提交的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所涉事故与陈保国伤残后果的参与度作出了鉴定:为大部分。由于陈保国在事故发生前已患有椎间盘突出之病症,才出现在这次事故中陈宝国头部外伤,未昏迷,但四肢却不能动的奇怪后果。也即陈宝国受伤的是头部,但却没有影响其意识,而是四肢不能动,造成这样后果的原因只有一个,即陈宝国之前已有颈椎疾病,这次事故只是加重其颈椎疾病而已,司法鉴定结论对此给予了充分的佐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580号民事判决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时也给予了充分的认定。对于陈宝国之前已有的颈椎疾病,不但影响了陈宝国事故发生后病情的治疗,由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也充分证明其之前已有的颈椎疾病也严重影响对其后续的康复治疗。故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已生效的判决中认定的参与度比例来划分双方的责任是错误的。其次,陈宝国在第一次诉讼时未出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仅仅确认了陈宝国截止2012年8月20日花费的医疗费224850.33元,截止2012年8月22日住院396天,并据此参照参与度比例70%来计算上诉人应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陈宝国从2011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至2013年5月8日后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但本次诉讼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保国于2012年8月20日以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却没有按照已生效判决中认可的参与度比例来判决双方的责任承担,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对上诉人来说极不公平。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购买的残疾辅助用品费21994.4元及外购药品费用9154元明显不当,对上诉人极为不公。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在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卫生纸、纸尿裤、护垫残疾辅助用品费用21994.4元。被上诉人仅仅提交该超市21994.4元的发票,一方面没有提供相应的购物小票,证明其购买明细清单;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每月使用的卫生纸、纸尿裤、护垫高达600元左右,远远超出一般人的生活所需,太不符合常理。超市在打印发票时,发票上付款人的名称是可以任意变换的,就是购买物品的名称在发票上也是可以任意变更的,故被上诉人陈宝国每月都要花费高达600元左右购买卫生纸、纸尿裤和护垫,却没有相应的购物小票,就不得不让人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的该项意见,请二审法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外购药品费用9154元。被上诉人提交的仅仅是医药超市所购药品的发票,对此发票不应支持。由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可知,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没有出院,一直都在医院住院治疗,如需外购药品,应由主治大夫的医嘱,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主治大夫让其购买相应药物的医嘱,故其并不能证明该部分外购药物是被上诉人本人购买和使用。另外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可知,购买的外购药物中大部分是钙片,钙片是保健品,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陈宝国造成的损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对其提供的该部分外购药物票据是不应得到支持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