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47号 法定代表人:秦小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坡,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田继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松波,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宁县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房地产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坡,被上诉人永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星、庄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永宁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和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公司东邻的一块27.60亩土地使用权,进行住宅楼项目建设。原告开始施工时,要求被告格盛德房地产公司清除其所建的简易房(见照片)、清除堆放的土堆及其它杂物,被告没有理睬,并让人阻拦施工。之后,原告多方找人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在其公司的土地上的附属物简易房和堆放物土堆、螺旋钻杆等杂物,并赔偿因被告阻拦施工造成的各项损失150万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赔偿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原告要求清除的土堆,是被告2009年楼房施工开挖地基时堆放的。原告要求清除的简易房,系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公司2011年5月所建。原告永宁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的土地,原属洛宁供电公司,2012年4月11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依法将其确定给原告使用,并颁发了洛宁县国用(2012)第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认为原告的土地证内有3.7亩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请求洛宁县政府进行复议并重新确权,2013年5月13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土决字(2013)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此,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公司不服,于2013年5月15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进行复议,2013年7月1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公司仍不服,于2013年9月24日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洛宁县政府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宁政土决字(2013)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此案移送给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3日该院作出(2015)洛行终字第0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期间,即2013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与其存在争议已向行政机关提起复议为由,向法院提出中止该案审理的申请,后于2013年5月16日提交了相关依据,法院于2013年6月23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的复议作出最终裁决为由,要求恢复诉讼。 原审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后,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任何人不得妨害原告对土地的使用。被告无依据在原告证载范围内的土地上建造的简易房、存放的土堆及其他杂物,影响了原告的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清除,故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理期间,原告要求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即撤回赔偿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在原告洛宁县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载范围内土地上的简易房和存放的土堆及其他杂物。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其余减半收取9100元由原告洛宁县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土地是洛宁县供电公司转让的,洛宁县供电公司的土地是洛宁县人民政府批拨的。问题是洛宁供电公司批的少,占的多,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超出了原来所征地面积3.7亩。这3.7亩土地就是上诉人受让城关镇东关村预留地中的一部分,现发现洛宁供电公司侵占了上诉人3.7亩的土地。洛宁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所颁发的洛宁县国用(2012)第0003号《国用土地证》完全是程序违法,土地来源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永宁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洛宁供电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依法取得洛宁县城南环路南18403.02平方米使用权,并办理了洛宁县国用(2010)第0029号土地使用证。洛宁县供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四至和面积与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均系政府挂牌招标拍卖取得的,四至系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坐标定位,双方不存在任何重叠和交叉。答辩人在开发建设期间擅自在洛宁供电公司取得的土地上堆放建筑废土、建设公棚,并破坏了洛宁供电公司的围墙。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是经合法转让,从洛宁供电公司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4月11日取得洛宁县国用(2012)第0003号国用土地使用权。在转让过程中,该土地的位置、面积均没有任何改变。答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多次通知被答辩人清楚该土地上的杂物和公棚,上诉人置之不理,答辩人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洛宁县人民法院。期间,被答辩人多次以与答辩人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公司在永宁房地产公司证载范围内的土地上堆放土堆及其它杂物、建造简易房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永宁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永宁房地产公司主张排除妨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鑫杰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