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诗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豫平,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符会文,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符辉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利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英梅,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辉武,男,汉族。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继隆、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诗雁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鑫和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符利强、刘素霞、侯英梅、符辉武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诗雁于2015年8月3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诗雁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诗雁撤回上诉。 二审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上诉人王诗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