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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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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淑美与被上诉人赵志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忠,男,汉族。 委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杏芬,女,汉族,系赵志忠之妻。

上诉人王淑美与被上诉人赵志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淑美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段现红,被上诉人赵志忠委托代理人蒋川、何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23日,赵志忠与王淑美双方签订字据一份,载明:于1996年4月23日,经赵志忠手转给王淑美同志人民币叁万叁仟肆佰玖拾元,使用于8号楼二单元101室集资建房,此房产权不属王淑美同志。经手人赵志忠王淑梅1996.4.23。庭审中,赵志忠还提交一份日期为1996年12月14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淑美人民币叁万伍仟壹佰叁拾肆元整,系付购房款8#-2-101;加盖有洛阳市西苑公园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赵志忠还提交了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28300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王淑美;房屋坐落涧西区园林小区8-2-101。赵志忠还提交一份编号0032686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产权单位洛阳市西苑公园,购房职工姓名王淑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996年4月23日,赵志忠与王淑美签订字据实质为双方关于集资建房请求权或是资格的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赵志忠提交的涉案房产房产证和界定卡以及集资建房的交款收据,并且赵志忠实际支配涉案房屋,该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该院对赵志忠所诉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王淑美辩称赵志忠所诉主体错误,该院认为,1996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字据正文所写系“王淑美”,下面签字的“王淑梅”,赵志忠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王淑梅”实质为“王淑美”,故该院对王淑美所辩主体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院对赵志忠提出的“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涧西区园林小区8-2-10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涧西区园林小区8-2-101号房产归赵志忠所有。二、王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赵志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2993元,由王淑美承担。

宣判后,王淑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非所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无权变更当事人姓名,其擅自变更当事人姓名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一审起诉状中起诉的被告是“王淑梅”,一审法院传票中的被传唤人也是“王淑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从立案到开庭审理甚至到判决诉讼主体没有作任何变更,一审法院竟越俎代庖直接变更诉讼主体由“王淑美”来承担责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赵志忠在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未确定法定代理人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起诉状中被上诉人的签名及委托书中的委托人的签名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赵志忠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个人,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次起诉不是赵志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代理也不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而在一审中蒋律师也认可,起诉状中的赵志忠不是其本人签字,委托书中也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字,而是其妻子代签,从而印证我方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代理人作为出庭人员的异议是成立的。同时,被上诉人本人因患有严重疾病已经丧失了思维意识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被上诉人的妻子也认可被上诉人患有疾病多次住院已经瘫痪在床没有行为意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休庭向被上诉人本人核实情况,而且在庭后也没有想被上诉人本人核实这一重大诉讼程序问题而径行判决实属程序严重错误。3、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未经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程序违法。《物权法》第16、1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改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所涉的房屋的所有人是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错误,应当首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登记部门撤销房产证,而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径直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二、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人是上诉人,包括被上诉人与王淑梅在内的任何人没有权利处分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字据,被上诉人与王淑梅签订的处分上诉人财产的字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也不予追认,该字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字据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基本事实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与王淑梅签订的字据中显示:“经赵志忠手转给王淑美同志人民币叁万叁仟肆佰玖拾元,使用于8号楼二单元101室集资建房……”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或王淑梅转来的所谓的字据中所称的集资款33490元,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给上诉人33490元的集资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所谓的字据,认定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这一基本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

赵志忠辩称:一审作出的民事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当维持。王淑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所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王淑美”、“王淑梅”问题。一审中赵志忠出示的证据证实如下几点事实:(1)、王淑美签字的字据系其书写,其中王淑美书写的是“经赵志忠手转给王淑美同志人民币(以下略)”,赵志忠使用的是“王淑美”,而王淑美自己签名的是“王淑梅”,证明王淑美对“王淑梅”这个称呼是认可的。(2)、赵志忠在民事诉状中被告主体的列明中,提供的王淑美身份证号码记录是“王淑美”的身份证号码,赵志忠起诉的主体是王淑美意思表示明确。(3)、一审中,王淑美拒绝承认收据中“王淑梅”三个字是“王淑美”亲笔所签,合议庭询问王淑美对于“王淑梅”的签字是否进行笔迹鉴定,王淑美拒绝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就上述事实进行分析,一审认定赵志忠起诉的“王淑梅”就是“王淑美”,是正确的。王淑美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擅自变更当事人姓名”的观点,是曲解一审判决的行为。2、赵志忠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问题,是否必须确定法定代理人问题。民事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诉讼法上的资格。但是赵志忠认为应当避免一个误区,即当事人因病不能亲自到场参加诉讼,并不代表当事人不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我国对于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定义和范围是指,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无法独立行使诉讼权利的人,通常是指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弱智或痴呆病人。赵志忠目前只是染病在床,王淑美所称的赵志忠“因患有严重疾病已经丧失了思维意识”没有事实依据,这种陈述更像是对于赵志忠的诅咒;王淑美称赵志忠的“妻子也认可被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多次住院已经瘫痪在床”是真实的,赵志忠的妻子几时认可赵志忠“没有行为意识”?王淑美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形下,坚持认为一审没有核实赵志忠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赵志忠倒要问问,是不是每一起当事人没有到庭的民事案件,一审、二审都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因为一审二审没有核实一下没有到庭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3、所谓“一审诉讼未经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程序违法”问题。赵志忠认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民事审理需要前置行政诉讼程序。对于该问题王淑美援引的《物权法》第16、17条规定,并不适用赵志忠的诉讼请求和本案诉争的事实。因为赵志忠起诉的标的明确指向了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而不是登记问题。况且,《物权法》对于房屋所有权登记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即房屋所有权登记只是解决了以什么样的程序获得产权,并不解决财产流转关系,最终财产流转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使用、处分等,流转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可变更,这些问题是民法解决的问题。4、一审认定“字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方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前文已经叙述,一审中王淑美否认了“字据”中“王淑梅”三字是王淑美所签,但是一审中法官询问王淑美是否申请鉴定时,王淑美拒绝申请鉴定,王淑美自己放弃了司法鉴定的救济途径,只是一味否定赵志忠一审提交证据的做法,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5、字据的性质。赵志忠认为该字据不是一份欠款合同,而是一份事后确认相关事实的证据。收据内容是“于1996年4月23日,经赵志忠手转给王淑美同志人民币叁万叁仟肆佰玖拾元,使用于8号楼二单元101室集资建房,此房产权不属于王淑美同志。经手人赵志忠王淑梅1996年4月23日”,从收据内容看,正常的理解应当是赵志忠已经将款项给了王淑美,而字据是对收款及房屋产权归属的一种确认。另,赵志忠在一审还举出证据证明,署名为王淑美的收据也在赵志忠手中持有,因此不存在赵志忠另行举出自己将款项支付给王淑美的证据。综上所述,本案事实发生于1996年,历经十八年之间,我国房价如同被点燃的神舟飞船,房价一路飙升,王淑美心理失衡,产生反悔的想法才是本案成诉的真实原因。赵志忠除1999年已经补偿给被王淑美一万余元以外,另外在与赵志忠协商该房屋过户时主动提出道义上再给予一部分补偿,但是王淑美在反悔的心理支配下,拒绝了赵志忠传递的种种善意,本案被迫成诉。王淑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王淑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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