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77号 委托代理人:张原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东,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芳、孙建红,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某某与王某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王某通过交通银行向苏某某转款人民币18万元,苏某某、王某于2011年5月19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1年8月份因王某回家照顾母亲,二人开始分居生活。现苏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王某返还财产142480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075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另查明:苏某某与王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与王某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共同生活积累的感情为基础,但苏某某与王某分居长达4年多之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实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苏某某请求判令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请求被告王某返还财产142480元及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07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苏某某、王某登记结婚之前,苏某某接受王某转账人民币18万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证实苏某某有诈骗的犯罪事实,故该院认定该民事行为属赠与行为,王某辩称苏某某婚前骗取现金18万元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苏某某与王某离婚;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苏某某承担150元,王某承担15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秋季经婚介所介绍认识。相识后被上诉人称:其前夫马戈平在广文路8号院有套旧房,房产归马戈平所有,需要给马戈平18万元来购买,购买后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共同居住。上诉人于2011年1月6日给被上诉人转款18万元,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写收据,说明该款的性质及用途,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又改口称,这笔款一分都没有给其前夫马戈平。上诉人为要回18万元血汗钱,于2014年2月27日报案,公安机关查明:被上诉人婚前要款18万元,又查明其所称购房其实在被上诉人与前夫协议离婚时,已经归属被上诉人名下,根本无需购买。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不能认定诈骗。随之上诉人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在递交上诉状时,得知被上诉人已提起离婚诉讼,随之上诉人提出反诉,又被一审法官告知不能反诉,18万元可以判决。可一审法院却毫无根据地认为:该18万元是赠与行为,对上诉人要回1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按被上诉人的谎言所说的是赠与,也是以婚姻为前提,婚姻解体,也应当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婚前财产18万元及利息3.6万元。 苏某某辩称:1.上诉人王某的上诉事实无证据佐证,不值一驳。王某与苏某某登记结婚前,王某通过银行向苏某某转款18万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证实苏某某有诈骗的犯罪事实,王某称苏某某婚前骗其18万元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资证,根本不值一驳。2.王某、苏某某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即开始分居,分居时间长达4年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此认定苏某某也无异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王某要求苏某某返还其婚前支付的18万元及利息,属于双方婚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离婚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准许王某、苏某某离婚及对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处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