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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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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周为与被上诉人许浩浩、许社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浩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妙玲,女,汉族,系许浩浩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社会,男,汉族,系许浩浩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社会,男,汉族。 上诉人王周为与被上诉人许浩浩、许社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浩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妙玲,女,汉族,系许浩浩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社会,男,汉族,系许浩浩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社会,男,汉族。

上诉人王周为与被上诉人许浩浩、许社会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许浩浩、许社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孟津县千年红页岩烧结砖厂(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页岩砖制造。二被告因从原告处拉砖而与其产生经济和业务往来。被告许社会曾分别以被告许浩浩名义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两张,第一张上的欠款数额为22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第二张上的欠款数额为210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具有法律效力的(2014)孟民五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之审理查明部分显示: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千年红页岩烧结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为邢某,并由其全权负责砖厂经营管理、处理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两张欠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被告故意将第一张欠条的落款时间提前至2012年,被告对此则予以否认,并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就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形及案件实际,并结合相关法律原则分析: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关于该问题的意见举证证明,故每张欠条的形成时间应以落款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许社会作为具有健全心智的成年人,应依法承受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对自身付款义务的确认,依法应受约束并附有清偿义务。虽被告许社会将“欠款人”姓名书写为“许浩浩”,但因署名具有核实欠条内容确系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功能,而被告许社会已明确欠条上的主要内容确为自己本人书写,故具体落款的欠款人仅仅作为一种形式展现,在本案中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应依法认定欠款凭证上显示的欠款应由被告许社会负责清偿。原告提交的第一张欠条,因落款时间在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18日邢某实际经营期间,故本案原告就基于该欠条而产生的债权而言,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亦无权请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许社会应就第二张欠条上载明的21000元欠款予以清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及被告陈述的其他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周清偿21000砖款。二、驳回原告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周负担500元,被告许社会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宣判后,王周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王周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王周从2008年11月3日起就是个体工商户孟津千年红页岩烧结砖厂的负责人(有营业执照为证),从未变更过。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两张被上诉人许社会参写的欠条,就发生在王周担任砖厂负责人之后,故王周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6日被上诉人书写的22000元欠条王周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让被上诉人偿还43000元的欠款案中,孟津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孟民五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本案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所以,上诉人是许社会写的2012年5月16日欠条的适格诉讼主体。二、许社会欠上诉人款项43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中,许社会承认上诉人举证的二张书名许浩浩的欠条是他本人所写,说明许社会与他人形成了43000元债务关系,该二张欠条并未写明是欠谁的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谁持有该欠条,谁就是该欠条的债权人。从事实上讲,许社会书写的欠条是欠的砖款,而上诉人经营的就是砖厂,许社会拖欠上诉人砖款,顺利成章,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许社会偿还上诉人43000元的债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许浩浩、许社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对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五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显示的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千年红页岩烧结砖厂的实际经营者邢存柱进行调查,邢存柱称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其本人受本案上诉人王周雇佣,担任业务厂长。本案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欠条所显示债权应为王周所有。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王周二审上诉所称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欠条所显示债权应为其本人所有问题,经本院核实案外人邢存柱,邢存柱明确表示该笔债权应归上诉人所有,故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许浩浩、许社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周清偿43000元砖款;

三、驳回王周对许浩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900元,二审受理费350元,均由被上诉人许社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刘海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