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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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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寿亭、韩优琴、杨振伟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寿亭,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优琴,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伟,男,汉族。 上诉人韩优琴、杨振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寿亭,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寿亭,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优琴,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伟,男,汉族。

上诉人韩优琴、杨振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寿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曲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跃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寿亭、韩优琴、杨振伟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广场商贸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房屋开发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实业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四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寿亭(同时作为韩优琴、杨振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润峰广场商贸公司、润峰房屋开发公司、润峰实业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浩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7日,原告杨寿亭、韩优琴、杨振伟与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17号洛阳润峰商贸广场01栋01-0253号商铺,并对房屋面积、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年2月10日,原告杨寿亭、韩优琴、杨振伟与被告润峰广场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寿亭、韩优琴、杨振伟将自己购买的上述商铺出租给润峰广场商贸公司做营业用房,租赁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年租金27676元,润峰广场商贸公司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租金为6919元。合同同时约定:逾期10天后仍未支付租金,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因原告购买的商铺实测面积增加,原告杨寿亭、韩优琴、杨振伟与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购买的01栋01-0253号商铺,实测面积为27.71平方,…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回购协议》的补充,并作为《租赁协议》、《回购协议》中重新计算金额的依据等。

原告述称:约定的租赁合同期限内,原告领取的租金数额,从每月2306元变为每月租金1999元;自己不同意被告代缴税款,对被告拖欠的租金,也不同意按被告答辩主张的税后租金收取。

合同履行期限内,从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被告共计欠租金额24723.3元(包括增加面积的租金);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至2009年12月份之前,被告润峰广场商贸公司按每月637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杨寿亭、韩优琴、杨振伟支付了部分租金,其中拖欠原告2009年5月、6月、12月份的租金未付等。被告称:此租金数额为商城整体出租后商场实际收取的租金,全额返还。原告认可:2010年元月份之后,由业主委员会支付过一次637元租金等,但对没有收到的租金,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寿亭、韩优琴、杨振伟与被告润峰广场商贸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洛阳润峰商贸公司对外租赁商铺,应当支付租金。关于期限届满后的租金标准,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约定,对原告已经收取的部分,视为原告的认可;但对拖欠的部分,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标准收取,支付租金损失,理由正当,故此法院确定由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按约定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外至2010年2月19前的商铺租赁费,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欠款利息。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润峰实业集团公司在楼盘项目开发、销售的商业宣传、广告宣传中,多次作出“包租赁、包收益、包回购”的承诺,视为其对支付租赁收益义务的自认和承诺。原告主张有租金期限至2010年2月19日前,之后的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处理。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寿亭、韩优琴、杨振伟支付2008年4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期间拖欠的商铺租金24723.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欠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实际欠租期限分段计算)。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寿亭、韩优琴、杨振伟支付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期间拖欠的商铺租金6918.9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欠款利息(从欠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实际欠租期限分段计算)。三、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杨寿亭、韩优琴、杨振伟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与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润峰广场01栋01-0253号商铺购销合同,并于2004年2月与润峰广场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于2006年4月与润峰广场商贸公司、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租赁期限内,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租金。合同期满后,被上诉应将租赁物返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而是继续占有租赁物并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给第三方,单方面改变原合同租金标准,拒付和延期支付租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按期返还租赁物,租金应按原合同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期限届满后的租金标准,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约定,对原告已经收取的部分,视为原告的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租金期限至2010年2月19日前,之后的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处理。”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从未主张租金期限至2010年2月19日前。2010年2月19日之后至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之前的纠纷和2010年2月19日之前属同一合同案件的延续,不可分割,上诉人主张同期审理。综上,被上诉在租赁上诉人商铺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1、合同期内租金25415.2元(一审判决计算为24723.2元未计入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19日租赁补充协议应计算的租金,每月69.2元,共计692元);2、租赁合同期满后欠付的租金32385.98元(所欠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7月31日拖欠5、6、12月及7月份12天(7月20日至7月31日)租金8046.56元,按照原合同确定的租金支付已付租金和合同租金之间的差额,每月补差1738.53元,共计14个月为24339.42元;3、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1193.2元(租赁合同期内为25537元,合同期满后为25626.2元,已分段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