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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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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智凯、井江红与被上诉人封圆圆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智凯,曾用名杨少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江红,女,汉族,系杨智凯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志凯,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智凯,曾用名杨少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江红,女,汉族,系杨智凯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志凯,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圆圆,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凤莲,女,汉族,系封圆圆的母亲。

上诉人杨智凯、井江红与被上诉人封圆圆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凯、被上诉人封圆圆的委托代理人陆东芳、宋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封圆圆与被告井江红及吕利冰、张胜利、王旭青、吕世伟就成立洛阳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发起人协议书。2013年7月4日,原告封圆圆配偶梁自全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井江红汇款入股款25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杨智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封圆圆入股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同日,被告井江红和案外人吕利冰作为股东在郑州市注册成立了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后原告及其母亲宋凤莲向被告杨智凯主张返还25万元,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录中,被告杨智凯承诺返还该笔款项。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25万元属于入股款,被告杨智凯没有权利代替其他股东,该款项没有经过股东会议,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后原、被双方协调未果,引发本案。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原告交付被告的25万元的性质。原告提交的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该公司的股东为井江红和吕利冰。被告辩称该工商登记只能证明公司的显明股东为井江红、吕利冰,封圆圆系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原告同意注册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系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故无法认定原告系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向被告井江红交付了25万元用于注册成立洛阳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杨智凯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因洛阳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且原告亦不是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被告收取原告25万元于法无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4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无据,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智凯、井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封圆圆返还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4日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封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50元,由被告杨智凯、井江红承担。

杨志凯、井江红上诉称,本案系股权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其股款不应退还,也不存在支付利息。2013年5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六人共同起草了《发起协议》并制定了《公司章程》,拟成立洛阳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但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业务需要,经所有六位股东共同协商同意,将洛阳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核名注册改为河南巧媳妇有限公司。在注册时,因被上诉人与其他三名股东均未到场,便通过电话委托上诉人井江红与吕利冰二人注册成立了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便在浙江设厂经营。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与洛阳巧媳妇服务有限公司实为同一家公司,经营范围、股东人员均和2013年5月29日所签订《发起协议》和《公司章程》相一致。被上诉人参与了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履行了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无权要求退回股本,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5万元及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封圆圆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答辩人根本不是所谓的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答辩人转给井江红个人银行账户的25万元是欲设立洛阳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入股款。2、上诉人违背《洛阳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的约定,在2013年6月份“洛阳巧媳妇服饰”已在洛阳市洛龙区工商局进行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取得大家信任将入股款先后打入二人个人银行账户后,抛开其他合作人,带着吕利冰私自到郑州注册了另一家河南服饰公司。3、上诉人此举事前没有告知答辩人等其他发起人,更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事实暴露后,巧言掩盖,承诺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就把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他发起人都加入公司股东行列,但根本没有实施过任何欲将答辩人增补为该河南服饰公司股东的行动。4、拟成立的洛阳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和已设立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分明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股东及股比等等都不相同。答辩人从未从未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履行过所谓的该公司的股东的权利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封圆圆与杨智凯、井江红、吕利冰等人签订洛阳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后,向杨智凯、井江红转入股款25万元,该款系洛阳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入股款,但该公司并未注册成立,而注册成立的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中并无封圆圆,故该25万元并非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入股款。杨智凯、井江红称“洛阳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核名注册改为“河南巧媳妇有限公司”系经六位股东协商同意、二公司实为同一公司、封圆圆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杨智凯、井江红收取封圆圆2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杨智凯、井江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