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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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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贵宾因与上诉人洛阳安保技术防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贵宾,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安保技术防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殷贵宾因与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贵宾,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安保技术防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殷贵宾因与上诉人洛阳安保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技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贵宾,上诉人安保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安保技术公司与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洛阳城区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安保服务开始前提供建筑结构及其内部设施资料,作为安保技术公司设计与安装安保系统设备的依据,安保技术公司根据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防范的需要,负责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警戒场所所标定防范区域内报警系统及器材的设计、安装、调试、开通和维修等内容。2013年7月28日,殷贵宾受安保技术公司指派到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公司的医药仓库安装报警器,在安装过程中,由于殷贵宾操作不当,被电击伤。殷贵宾受伤后同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护用品费117元,入院诊断为:重度烧伤,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抗瘢痕治疗、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建议休息1个月。殷贵宾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560.94元,另支出医药费及治疗费1663.4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此,殷贵宾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殷贵宾系一拖洛阳燃油喷射有限公司职工,因受伤扣发工资4258元。殷贵宾具有安全技术防范从业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安保技术公司与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洛阳城区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安保技术公司负责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防范区域内报警系统及器材的设计、安装,据此足以认定殷贵宾系受安保技术公司的指派进行报警系统的安装,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殷贵宾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其作为具有安全技术防范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在操作过程中未断电作业,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安保技术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酌定安保技术公司应对殷贵宾身体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殷贵宾主张的医疗费24560.94元、医药费及治疗费1663.4元、医护用品费117元、误工费425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殷贵宾主张的救护车费1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殷贵宾主张的外购药292.6元,因其未提交外购药医嘱,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殷贵宾主张的护理费6204.99元,因其未提交陪护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殷贵宾因身体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560.94元、医药费及治疗费1663.4元、医护用品费117元、误工费4258元,合计30599.34元,安保技术公司应赔偿殷贵宾上述损失的60%即183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洛阳安保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贵宾各项损失18359.6元;二、驳回殷贵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殷贵宾负担376元,洛阳安保技术防范有限公司负担361元。

殷贵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审理中,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8359.6元,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支持。在一审期间,由于上诉人未及时提交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陪护证明,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今上诉人已取得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文件,故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为盼。请求:一、依法改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老民初字第936号判决,增加上诉人住院期间陪护费用的60%,即为3722.99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保技术公司答辩称:1、陪护费用,在一审时就应出具陪护证明。2、要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我方不应支付陪护费用。

安保技术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26日,上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康安电子产品服务部(以下简称康安电子服务部)购买了1200元的报警器一套,该单位承诺在购买后三日内免费安装调试。2014年7月28日康安电子服务部派员前往上诉人的合同单位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报警器,在安装过程中,由于殷贵宾带电违章操作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8359.6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上诉人与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设计、安装,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与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了安装、设计,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康安电子服务部免费安装、调试(该单位给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可以证明),而不是上诉人进行安装、调试,因此被上诉人与康安电子服务部存在劳务关系,康安电子服务部才是适格的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殷贵宾答辩称:安保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和依据。上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康安电子产品服务部购买的报警器,其法人刘小崇可以证明,上诉人所购买的只是报警器的价格,不含安装调试。另有原上诉人单位业务员可以证明在上诉人和康安电子服务部法人刘小崇的业务往来中,购买以往康安电子服务部产品中均不含安装调试。2014年7月28日,我受安保技术公司张清斌的委托,我约请另外两名工人何书桥、陈国庆,到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报警设备,约定每人每天壹佰元,由上诉人支付工资。故一审期间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部分,法院审理正确,未支持部分,被上诉人已取得相关证明文件,恳请终审法院依法支持为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