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世红,男,汉族,系陈妙妙父亲。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妙妙、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芳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同时作为原审被告芳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妙妙委托代理人陈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陈妙妙(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芳泰公司(乙方、借款人)、芳达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第FW201406112F号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玖万元整(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利息自甲方将借款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算(日期以借据为准),合同所涉借款按月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甲方的收息日为每月的20号,甲方收息人陈妙妙开户行:农行账号:6228480738374318371;该合同还约定丙方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即乙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未按期足额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甲方,丙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内将乙方所欠款项代为偿付给甲方。原告陈妙妙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芳泰公司当庭自认其作为借款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同原告陈妙妙签订《付息还本计划书》,其上载明借款人制定付息还本计划如下:…2014年10月20日的付息还本金额为19040元,2014年11月20日的付息还本金额为19040元…。同日,被告芳达公司向原告陈妙妙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您(陈妙妙)与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第FW201406112F号《借款担保合同》,出借金额为壹佰壹拾玖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另,原告陈妙妙于当日同被告芳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陈妙妙,出借金额壹佰壹拾玖万元整,合同号FW201406112F,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贴5‰,金额伍仟玖佰伍拾元整,第一期补贴已经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被告芳泰公司(借款人)、芳达公司(担保人)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陈妙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陈妙妙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玖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还查明,对于按照还款计划应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的利息19040元(1190000元×月利率1.6%),被告芳泰公司已支付9520元,尚欠9520元;应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的利息18720元(1170000元×月利率1.6%),尚未支付。对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的补贴5950元(1190000元×月利率5‰),被告芳达公司已支付2975元,尚欠2975元;应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的补贴5850元(1170000元×月利率5‰),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函》、《补充协议》、《借据》,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被告芳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芳泰公司(债务人)及芳达公司(担保人)均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芳泰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应付利息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芳泰公司应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共计28240元(9520元+18720元);同时,被告芳达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芳达公司与原告所签《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补贴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故此,其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补贴共计8825元(2975元+5850元)。鉴于被告芳泰公司非系《补充协议》当事人,其不负有支付该笔补贴之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芳泰公司支付该部分补贴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因原告未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中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芳达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了第一期补贴已全额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上述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妙妙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共计28240元。二、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妙妙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补贴共计8825元。三、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四、驳回原告陈妙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6元,由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芳泰公司不服并上诉称:一、一审未依法追加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转换而来。为了响应国家的政策及市政府的相应号召“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逐渐退出民间理财”指导思想,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退出了民间理财这个角色,而转换由原审被告芳达公司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还款担保。而在本案中,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原始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是最清楚的当事人,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应当追加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利息过高,依法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即上诉人每月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5460元。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是千分之十六,但这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公司情况特殊,资金周转困难,为了解决公司的实际困难,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才与被上诉人约定每月千分之十六的高息,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上诉人借款当时的事实情况,直接按月利率16‰标准计息,支持了原告的高息诉请,变相保护了我国法律禁止个人高息贷款。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中对利息的认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妙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