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185号 法定代表人:金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磊、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娟,女,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昊天轴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江波、吴海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昊天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磊、被上诉人付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洛阳市昊天轴承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于规定期间内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洛阳市昊天轴承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