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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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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振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军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振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振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军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男,汉族。系牛军峰表哥。

上诉人白振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军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振雷委托代理人白卡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牛军峰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14时许,白振雷驾驶豫C-09G9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老城区九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都路、金业路交叉路口时,遇牛军峰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本市老城区金业路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由北向南行驶,豫C-09G9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左前侧及前挡风玻璃与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导致牛军峰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2014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振雷、牛军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牛军峰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14年5月3O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血肿,头皮裂伤,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口服药物治疗。牛军峰花费医疗费9393.37元。另外,牛军峰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门诊花费检查、医疗费(220元+105元+10元)335元,出院当天(5月3O日)在该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189.O7元。牛军峰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人员系牛军峰妹妹牛小燕。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牛军峰系该公司流水线主管,月薪7000元,当月发放上上月工资(即押两月工资)。2014年5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公司停发一切工资待遇。牛军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08年8月24日,车价款为3000元。牛军峰在处理该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3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认,牛军峰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为500元。另查明,白振雷于事故当天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门诊为牛军峰垫付医疗费413.58元,在牛军峰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6月4日)支付给牛军峰现金5000元。白振雷于事故发生当天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O元。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的委托,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洛价车字(2014)第X0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豫C-09G9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车辆的估损总值为4692元。2014年7月3日该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Xl1002号补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补充结论为该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5443元。两项合计10135元,白振雷花费评估(鉴定)费508元。另外,白振雷在洛阳财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花费检测费200元,在洛阳市洛龙区港大汽车修理厂花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00元。2013年1O月1日白振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C-09G9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O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O月1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白振雷驾驶车辆致牛军峰人身伤害和车辆受损,且负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白振雷为自己所有的豫C—O9G9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牛军峰、白振雷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是按照我国交强险赔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凡是对第三方(除本车、本车上的人)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否有责任,都是交强险赔偿标准范围;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即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白振雷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白振雷按其责任比例份额承担。牛军峰的医疗费用应包括医疗费99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10627.6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牛军峰赔付10000元,剩余的627.64元由牛军峰、白振雷按其责任比例份额承担。牛军峰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误工费10033.33元、护理费1034.34元、交通费32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该院予以支持。牛军峰要求赔付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该3000元仅是购车发票),对此,未向该院提交该车的评估车损和修车票据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该电动自行车定损为500元,故该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牛军峰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牛军峰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白振雷驾驶的豫C-09G9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属于机动车,牛军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且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牛军峰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外,剩余的627.64元,牛军峰承担40%,即承担251.06元,白振雷承担60%,即承担376.59元。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反诉牛军峰的医疗费已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故反诉被告牛军峰在收到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后应向反诉原告白振雷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反诉原告白振雷要求赔偿医疗费1O元、车辆损失费10135元、鉴定费508元、拖车停车费5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共计11353元,要求反诉被告牛军峰承担40%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牛军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33.33元、护理费1034.34元、交通费3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共计21887.67元;二、白振雷赔偿原告牛军峰剩余医疗费376.59元;三、反诉被告牛军峰返还反诉原告白振雷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四、反诉被告牛军峰赔偿反诉原告白振雷医疗费4元、车辆损失费4054元、鉴定费203.2元、拖车停车费200元、车辆检测费8O元,共计4541.2元;五、上述第一、二、三、四条所规定的给付义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白振雷、反诉被告牛军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牛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元,牛军峰负担68元,白振雷负担800元(白振雷负担部分,牛军峰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牛军峰)。本案反诉费80元,全部由反诉牛军峰承担(反诉原告白振雷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反诉原告白振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