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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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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宋俊淮、李克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民族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银枝,女,194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民族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银枝,女,194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11组14号,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小迁,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良,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俊淮,女,196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宋俊淮、李克不当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枝、邢小迁,上诉人宋俊淮、李克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利云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