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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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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张新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

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张新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上诉人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与刘鹏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刘鹏建HZS180C混凝土搅拌站两台套,总价款360万元。刘鹏建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设备定金108万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原告工作人员及材料进场后三日内,刘鹏建支付原告42万元,原告向刘鹏建发货前,刘鹏建支付原告108万元,余款102万元,在设备交接验收之日起或出混凝土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每月9万元,如延期支付,原告有权停机。本合同在原告收到刘鹏建定金后生效,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前,刘鹏建分多次给原告现金及承兑汇票至2011年11月27日,刘鹏建共支付原告256万元,该设备于2012年6月调试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9月18日,刘鹏建及本案被告给原告发来证明一份,将原来原告与刘鹏建签订的合同变更为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将刘鹏建支付的设备款转入被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下欠原告剩余设备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刘鹏建系被告公司股东。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产品不合格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国家权威部门的鉴定报告,根据原被告合同第六条设备验收约定,被告没有在设备出混凝土7日内要求原告对设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在生产期间,就设备存在的问题与原告沟通过,原告也进行了售后服务,因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拒付下欠设备款,被告所谓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交反诉状,但没有交纳反诉费,被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鹏建原享有的权利义务已转付给本案被告,原被告共认,因此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变更合同价款为34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刘鹏建给原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360万元,被告在接受刘鹏建权利义务时,原被告及刘鹏建并未就合同价款予以变更,因此,被告主张变更合同价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设备不合格,没有提供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六条设备验收约定,结合原告所提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该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为验收合格,被告所诉损失没有反诉,该院不予裁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欠设备款104万元及利息;二、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9万元从2012年7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2年8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2年9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2年10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2年11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2年12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1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2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3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4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5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计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显属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本案是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质量问题是本案的关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产品质量鉴定,一审拒绝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出售给上诉人的贰台HZS180C型混凝土搅拌站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GB/T10171-2005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在验收过程中,经多次验收均为不合格,上诉人有调试验收单为凭。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设备验收合格交接前,上诉人有权拒付设备余款。一审时对上诉人所提交的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未作认定,程序违法。由于被上诉人始终不能将设备调试完毕,除尘设备不合格等,导致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维修费用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从合同款项中扣除。因被上诉人产生废料和断档损失691218元(截止2014年5月之后),这些有相关证据为证,该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价款时存在欺诈行为,多向上诉人收取20万元的设备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贰台HZS180C型混凝土搅拌站调试不合格,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虽然将该案的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的并不是承揽内容,为此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不予鉴定正确。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设备验收的约定:1、甲乙双方在设备生产出混凝土之日起7日内对设备进行验收,如甲方逾期,视为本设备验收合格;2、自设备生产出混凝土达到2000立方米,亦视为产品合格。答辩人供给上诉人的设备于2012年6月调试毕交付其使用至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所供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因此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进行鉴定是正确的。三、答辩人所供两台混凝土搅拌站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在一审时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证明答辩人所供产品是合格的。四、上诉人应支付设备款。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余款壹佰零贰万元自设备验收交接之日起或者出混凝土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即每月付玖万元整”,从这一约定足以证明上诉人应支付余款,2012年6月该设备交付上诉人并使用至今,从答辩人所举证据也证明该设备已生产混凝土,并且远远超过约定合格的方量,所以上诉人应该支付余款。五、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没有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所供设备不合格。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属于质保范围内正常维修的费用都是答辩人支付的,上诉人如果及时维修和保养,就不存在损失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如延期支付乙方有权停机,就算被上诉人锁机,锁机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七、上诉人上诉称因设备程序不稳定,导致上诉人产生废料和断档损失近691218元,对此,上诉人所说这些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所供设备是合格产品,服务单已证明此问题。另外,设备程序不稳定并不是由于设备问题造成的,而是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的。八、在签订合同前,上诉人的人员进行了实地考察,才决定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称除尘设备不合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答辩人所供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