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中州西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清晨,男,汉族,1942年10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副6号。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清晨、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达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芳泰公司、原审被告芳达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芳,被上诉人闫清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闫清晨与被告芳泰公司、芳达集团分别签订了以芳泰公司为借款人、以芳达公司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第FY201409OO7F。合同签订当日,芳达集团与原告闫清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芳达集团对合同编号为第FY201409007F号合同每月补贴3‰,金额为1500元,第一期补贴已领走。原被告三方还分别签订了借据,被告芳达公司为原告的借款担保合同出具了担保函。另查明,被告芳达集团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闫清晨支付半月个利息4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补充协议、担保函、银行凭证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补充协议、担保函、银行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已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天收到闫清晨500000元。原告提交的付息还本计划书、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已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和1500元,即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芳泰公司向原告闫清晨借款数额应为491000元。被告芳达集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闫清晨偿还借款本金491000元。二、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闫清晨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日开始,以49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总利息中扣除已付利息45O0元。三、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闫清晨其它诉讼求。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9135元,由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转换而来。为了响应国家的政策及市政府的相应号召“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逐渐退出民间理财”指导思想,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响应政府的号召,退出了民间理财这个角色,而转换由一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还款担保。而在本案中,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原始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是最清楚的,未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追加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过高,依法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闫清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利息及违约金相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芳达集团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上诉人借款期限届满未给被上诉人付清本息,原审被告在次日内未代付清本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补贴,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按照《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闫清晨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日开始,以49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总数额中扣除已付利息45O0元。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为,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上诉人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利云 审判员 王洪涛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