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马雄一,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泰公司)与被上诉穆马雄一、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芳(亦系原审被告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穆马雄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穆马雄一(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芳泰公司(乙方、借款人)、芳达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W201405074F,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6‰,利息自甲方将借款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算(日期以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该合同还约定丙方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芳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时,原告穆马雄一还与被告芳达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穆马雄一,出借金额1000000元,合同号FW201405074F,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贴5‰,金额5000元,第一期补贴已经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 2014年5月29日,原告穆马雄一作为出借人,被告芳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芳达公司作为担保人还形成《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穆马雄一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穆马雄一自认涉案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共六次。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函》、《补充协议》、《借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被告芳泰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穆马雄一提出的要求被告芳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原告穆马雄一要求被告芳泰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芳达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以及原告穆马雄一有关利息计算方式的陈述,原告穆马雄一提出的按照月利息21000元的标准支付的计算方式,实际应为月利息16000元及月补贴5000元,故该院确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利息16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补贴,在原告穆马雄一与被告芳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补贴的计算方式,原告穆马雄一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鉴于被告芳泰公司并非涉及补贴的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支付补贴的义务,综上,该院确定被告芳达公司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穆马雄一支付补贴,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穆马雄一要求支付利息10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穆马雄一有关诉讼请求的表述,此利息应指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而原告穆马雄一已自认该部分利息已支付完毕,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穆马雄一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穆马雄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月利息16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该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穆马雄一支付补贴。(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该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四、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穆马雄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芳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转承而来的。为了响应国家政策及市政府的号召,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退出了民间理财这个角色,而转给由芳达公司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还款担保。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当事人。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过高,依法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即上诉人每月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4666元。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是16‰,但这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上诉人借款当时实际情况,直接按月利率16‰标准计息,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高息诉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息,即每月利息4666元,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利息的认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