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99号翡翠城1栋4单元4-408。 负责人胡灵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灵生,系该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显朝,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行宫角航空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毛伟,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寓泰洛阳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寓泰洛阳公司的负责人胡灵生及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汪显朝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08年3月9日到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工作,工种为巡检员。2010年7月,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1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事后送至洛阳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1、右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2、右肘软组织开放伤;3、右上肢神经损伤。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陪护23天。2013年3月4日原告出院,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3天。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垫付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3005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在洛阳东都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踝间骨折术后。治疗期间陪护1人。2014年2月26日原告出院,原告在洛阳东都医院住院14天。原告在洛阳东都医院花费医疗费5170.99元。 2013年3月28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0月9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3)G131007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伤残玖级。2013年10月31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3年5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已签收。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河南寓泰兴业公司因工伤待遇、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发生争议,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裁决原告与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河南寓泰兴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补缴2008年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3、支付2008年至2013年2月10日的加班工资108965元;4、支付医疗费2182.25元、后期治疗费5181元、护理费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740元、停工留薪工资23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4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96元。后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另查明,1、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支付了原告2013年3月至5月的停工留薪工资2802.2元。2、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30.35元。3、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系被告河南寓泰兴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4、洛阳市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83元/年,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150元/年,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917元/年,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466元/年,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46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是被告河南寓泰兴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原告一直在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处工作,故原告与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已签收,故原告与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 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都、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河南寓泰兴业公司补缴2008年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85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724元的诉求,因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未就该两项诉求申请仲裁,故对该两项诉求不予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称其上班时间为下午5点,下班时间为第二天上午9点,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对原告上述所称予以认可。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加班事实,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加班但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材料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职工正常每年的工作日为250天[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一年正常工作为250天×8小时=2000小时。原告每天工作16小时,上一班休息一天,一年共作共计2920小时(16小时×365天÷2)。原告每年加班时间为920小时(2920小时-2000小时)。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每天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故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应当按照每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