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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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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崔增武、贾香月、徐群朝、贾聪晓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二教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刘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刘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增武,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香月,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崔增武、贾香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影影,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群朝,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聪晓,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徐群朝、贾聪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崔帆,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二教,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原审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二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增武、贾香月、徐群朝、贾聪晓及原审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远物流公司)、李二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增武、贾香月于2014年7月1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565091.93元,且五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偃民十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被上诉人崔增武及被上诉人崔增武、贾香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影影,被上诉人徐群朝及被上诉人徐群朝、贾聪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原审被告交远物流公司,原审被告李二教及交远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贾琦琦驾驶豫AN5718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贾明星、崔世浩)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08KM+785M处,将路右侧行人苏妞挂到后,车辆侧翻驶入路左,被对向行驶李二教驾驶的豫C89072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贾明星、崔世浩当场死亡、贾琦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3)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琦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二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明星、崔世浩、苏妞无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豫C89072号重型自卸货车货车实际车主为李二教,登记车主为交远物流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李二教驾驶的豫C890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责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豫AN571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保国,实际车主为徐群朝、贾聪晓,该车处于强制注销状态。又查明,本次事故被告李二教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0000元。

原院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贾琦琦驾驶豫AN5718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贾明星、崔世浩)将路右侧行人苏妞挂倒后,车辆侧翻驶入路左,被对向李二教驾驶的豫C89072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贾明星、崔世浩当场死亡、贾琦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琦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二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明星、崔世浩、苏妞无责任。对此事实该院予以认定。贾琦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系未成年人,被告徐群朝、贾聪晓又对其二人所有的摩托车管理不善,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群朝、贾聪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二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系豫C89072货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二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豫C89072货车实际车主为李二教,登记车主为交远物流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交远物流公司应当与被告李二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交远物流公司称其与被告李二教是买卖关系,豫C89072货车已经转让给李二教所有,只是一直没有过户,因其提供的买卖合同不能排除虚假嫌疑,该院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二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按照被告徐群朝、贾聪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二教、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群朝、贾聪晓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因超载而享有免赔,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及本院庭审情况确定为:1、丧葬费:37958元÷12月×6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因崔世浩在城镇上学接受教育且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虽其系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但其本人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开支均来自于父母的收入,其在城镇生活的成本与城镇居民是一样的,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崔世浩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二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二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52.33元,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457元÷365天×51天×2人=6834.56元;以上共计523774.1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6666.67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23774.16元-50000元)×30%=142132.25元,二项共计178798.92元;不足部分的344975.24元-(50000-36666.67)×30%=340975.24元由被告徐群朝、贾聪晓予以赔偿,被告李二教再赔偿原告徐群朝、贾聪晓(50000-36666.67)×30%=4000元,因被告李二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二原告10000元丧葬费,故扣除被告李二教应承担的4000元,剩余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该4000元后,将该6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二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增武、贾香月178798.92元,该款中的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崔增武、贾香月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二教。二、被告徐群朝、贾聪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增武、贾香月340975.24元。三、驳回原告崔增武、贾香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徐群朝、贾聪晓承担6580元,被告李二教承担282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