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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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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3年5月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耿玲,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汉族,1993年5月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耿玲,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韩报峰,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与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由韩某某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偃一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玲、郑永军,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韩某某于2014年在网络游戏中相识,网恋一段时间后,张某某就到韩某某家乡河南省偃师市,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到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人曾到深圳游玩。对张某某、韩某某的婚姻,因双方家庭意见不一,也产生过摩擦,张某某母亲也曾为女儿的离开家乡报警。二人婚后相处过程中,也发生一些矛盾,张某某称,因张某某有眼疾,自韩某某知道其眼疾有遗传可能后,有意疏远她,并对她不管不问,甚至不辞而别。对此说法,因韩某某未到庭,无法查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韩某某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些摩擦,属婚姻生活正常情况,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共同生活中,互相增进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会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相识相恋中韩某某就知道张某某有眼疾,但仍坚持结婚,也说明韩某某对张某某是有较深感情的。张某某称的韩某某嫌弃其有眼疾,还可能会遗传,就对其态度冷漠,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张某某与谢亚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马虎断案,犯了“张冠李戴,未审先判,书记员定案”之错,理应予以纠正!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明明是证明被上诉人及家人骗婚,而原审法官却描述成“自由恋爱”!三、针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上诉人认为:其一,被告未到庭按规定就应承担不利于他的法律后果,为什么韩某某不到庭,法庭却要维持这个婚姻?其二,在庭审时,上诉人将手提电脑拿给庭长看,庭后又打印电脑中储存的上诉人和韩某某的聊天记录,邮寄给庭长。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附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那么,我在开庭中拿电脑给庭长看了,庭后又将我和韩某某的聊天记录邮给庭长,为什么原判对此只字不提?即采取回避的态度呢!显然是为了偏袒一方!原审法官说韩某某是不是不辞而别?四、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实体认识错误。原审判决称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些摩擦,属婚姻生活正常情况,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而是就没有感情,只是被骗而已。最重要的问题是韩某某本人不是不愿意离,而是愿意离,只是他提出了离婚的条件,找上诉人要5万元人民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准许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关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判断完全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韩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些矛盾,属婚姻生活正常情况,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被被上诉人韩某某欺骗和胁迫而结婚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其被被上诉人韩某某欺骗和胁迫而结婚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该项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等认定本案事实准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