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斌,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郭晋霞,女,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矿生,男,汉族,1961年3月19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斌与被上诉人郭矿生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斌于2015年3月10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所签订的厂区《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万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郭矿生针对张斌的起诉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租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毁坏反诉原告租赁物的损失124080元;3、解除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以及厂房场地恢复原状;4、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张斌撤回了对郭矿生的起诉。原审法院对郭矿生的反诉审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偃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张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晋霞、被上诉人郭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