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瀍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认识后,于2007年2月22日未婚生育一子张兆毅,同年11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赵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价值98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32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1800元,电动车一辆2500元。上述物品均是2007年时购买的,现存放于张某某处。张某某同意将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给赵某某。但同时主张,上述物品原告主张的价值是当年购买时的,不是现在的价值。电动车早已丢失了。张某某主张,自2012年4月开始,张兆毅一直由自己照顾,赵某某没有尽抚养义务。其中在2012年6月到2013年2月张兆毅在洛阳市瀍河区英才幼儿园入园,花费315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份,张兆毅在杜老师午托辅导,每月学费300元。2013年3月到2013年9月,张兆毅在小神童幼儿园入园,每月学费350元。上述内容分别有洛阳市瀍河区英才幼儿园证明、杜老师午托辅导证明、小神童幼儿园证明为证据。张某某另有证明人任建龙、吴建伟以及旭升村社区居委会盖章证明情况属实的证明一份,“我妻旭升村民赵某某自2012年4月至今,撂下其儿子张兆毅长期外出不归。张兆毅由其父亲张某某一人抚养。”此外,张某某又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3月16日向刘光辉借款13000元。但赵某某主张,对13000元借款不了解情况,2013年过年时孩子是在原告处过年。自己仅仅是三年没去过他家。张某某称,2010年10月有拆迁补偿款8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赵某某说明费用的合理去向。但张某某没有相关证据。另查明:赵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赵某某现在宁夏长期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2014年,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张兆毅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张兆毅,张兆毅现就读于新建小学。原告赵某某目前在宁夏打工,没有固定住所,为照顾张兆毅的入学环境不发生过大改变,考虑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酌定750元,原、被告分居后,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负担了张兆毅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张兆毅抚养费,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举证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有张兆毅入园花费共计86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即4300元。赵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张某某同意归原告所有。因此上述物品归赵某某所有。张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该事实无法查明,本案无法处理,可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判决:一、准予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兆毅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张兆毅抚养费750元至张兆毅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赵某某所有。以上物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交付原告赵某某。四、原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抚养费43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2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兆毅,同年11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4月1日,原告撂下张兆毅不归,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从未回家看过被告和儿子。张兆毅由被告抚养。张兆毅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抚养费都由被告一人负担。原告不尽抚养义务,给儿子造成了莫大的伤害。综上,被告在双方分居的三年里为原告垫付的张兆毅的抚养费理应由原告承担。所以请求原告支付张兆毅的抚养费36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始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张某某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赵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现赵某某再次提出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原审法院准予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某提出已与赵某某分居三年之久,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应当由赵某某支付给张某某自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婚生子张兆毅垫付的抚养费等共计36000元的问题,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作出张兆毅由张某某抚养,赵某某每月支付张兆毅抚养费750元至张兆毅年满18周岁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