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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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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如意与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意,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意,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如意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如意的委托代理人董进果,被上诉人天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实行绩效工资,2月至8月的平均工资为分别为3303.97元【(1950元+2717.1元+2676.2元+3708.7元+4326.9元+4455.4元+3293.5元)÷7=3303.97】。原告离职后,向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6日,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8月期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330.97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天冰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个月的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完整的工资表,原告的经济补偿按已提交的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303.9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原告应当对加班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加班的证据,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该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如意经济补偿金3303.97元。二、驳回原告张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张如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张如意从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一直在天冰公司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天冰公司应支付张如意四个月的经济补偿13215.9元。张如意与天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天冰公司应当依法为张如意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由于天冰公司没有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导致张如意只能以个人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张如意要求天冰公司直接把应缴纳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张如意,由张如意自己缴纳社保费用。张如意作为弱势的劳动者,在举证方面处于不利地位,且记录加班等信息的考勤由天冰公司掌握,原审法院判令张如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律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天冰公司向张如意支付2010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3215.9元,加班工资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判令天冰公司支付张如意2010年至2013年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冰公司承担。

天冰公司答辩称:张如意与天冰公司只存在季节性、非连续性的用工关系,原审法院将季节性、非连续性的劳动合同视为连续并计算经济补偿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张如意明知天冰公司是否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却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或劳动争议,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本案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政府强制责令停业,而不是企业恶意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停业后,劳资双方积极协商,且职工以离职申请书形式,已经与单位签订了经济补偿、赔偿协议,张如意领取了相应款项,劳资双方对于经济赔偿已经达成一致,视为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置。经济补偿标准应当依法按照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已经领取的款项,在计算时依法应当扣除。张如意申请劳动仲裁时和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不完全一致,根据劳动争议不裁不理的原则,未经法定的仲裁程序仲裁的内容和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审理。张如意没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张如意举出的工资单上显示工资内含有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双方对于工资待遇的约定是综合工时,绩效工资,也就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张如意提交的证据,确认其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天冰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天冰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终止劳动合同,另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原审法院作出由天冰公司支付张如意经济补偿金3303.97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如意上诉提出的天冰公司应支付张如意2010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加班事实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如意上诉提出的天冰公司应支付张如意2010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张如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