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超,男,195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松红,女,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上诉人张志超因与被上诉人蔺松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志超于2014年12月30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志超只承担蔺松红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蔺松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做出(2015)偃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张志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超的委托代理人耿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蔺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蔺松红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5日在北窑航运鞋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5日,蔺松红在北窑航运鞋厂下班后与同事石淑会同骑一车回家,被李钢峰驾驶的拖拉机撞伤,蔺松红被送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83092.75元,北窑航运鞋厂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经原审法院(2011)偃民巡字第30号民事判决李钢峰赔偿蔺松红医疗费83092.75元,护理费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666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55元,残疾赔偿金19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122574元及利息,后原审法院执行回13577元,因李钢峰暂无能力给付,原审法院做出(2012)偃法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1)偃民巡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还余108997元未履行。2012年3月6日,蔺松红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北窑航运鞋厂支付其一切工伤待遇及双倍工资,因当时蔺松红伤残等级没有做出,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原审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对蔺松红的医疗费和双倍工资进行了处理,最终判令北窑航运鞋厂支付蔺松红医疗费59509.75元(83092.75元-10000元-13577元)及双倍工资20340元。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8月13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蔺松红为八级伤残,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偃劳人仲案字(2012)第123号裁定书,裁定:1、偃师市城关镇北窑航运鞋厂和蔺松红劳动关系解除,2、偃师市城关镇北窑航运鞋厂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蔺松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蔺松红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32053元。另查明张志超系原偃师市城关镇北窑航运制鞋厂厂长,该厂系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蔺松红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5日在北窑航运鞋厂工作,期间被李钢峰撞伤,该伤被认定为工伤。北窑航运鞋厂没有依法给蔺松红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支付蔺松红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北窑航运鞋厂已经注销,故张志超应承担蔺松红的工伤保险待遇。蔺松红的本人工资应按照其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833元计算,蔺松红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医疗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3元(1833×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32元(32785÷12×2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20(32785÷12×1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7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张志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蔺松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等共计1320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张志超承担。 张志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社保法及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受伤职工工伤医疗费承担主体是第三人,受伤职工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两种待遇不可兼得。对于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从上述规定的本意看,对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考虑到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比工伤保险待遇低,只要被认定为工伤,不管有没有第三人侵权,只要受伤职工可以全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达到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原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完全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利益,显然不符合法律精神。2、原审判决使蔺松红获得了比非第三人侵权工伤待遇多得多的待遇,有悖社会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张志超承担蔺松红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总额的差额部分;诉讼费用由蔺松红承担。 蔺松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蔺松红在北窑航运鞋厂工作期间被李钢峰撞伤,该伤被认定为工伤。经生效判决认定,侵权人李钢峰赔偿蔺松红122574元及利息,后原审法院执行回13577元,因李钢峰暂无能力给付,原审法院做出(2012)偃法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1)偃民巡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还余108997元未履行。北窑航运鞋厂没有依法给蔺松红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支付蔺松红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李钢峰无力赔偿,北窑航运鞋厂已经注销,故张志超应当依照工伤有关政策对蔺松红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张志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志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郏文慧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