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国,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坡,男,汉族,1984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关于上诉人张利国与被上诉人李晓坡为退伙纠纷一案,张利国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按上诉人张利国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张利国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根据法院专递回执显示上诉人张利国迁移新址不明、电话错误,法院专递回执于2015年8月25日退回本院,上诉人张利国在2015年8月28日开庭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按上诉人张利国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张利国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根据法院专递回执显示上诉人张利国上诉人张利国迁移新址不明、电话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上诉人张利国的开庭传票应视为送达,上诉人张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按上诉人张利国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利国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上诉人张利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