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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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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化、李风云、陈继武与田小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第2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化,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云,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上诉人李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第2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化,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云,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上诉人李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荣,女,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武,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上诉人张化、李风云、陈继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丽,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上诉人张化、李风云、陈继武与被上诉人田小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荣及上诉人张化、李风云、陈继武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上诉人田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发包方):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田小丽,身份证号410323197310209520,家庭住址: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龙坛路181号。内容主要为:一、甲方将自己所有的豫CB8893号车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在发包时保证该客车的营运证照齐全,社保完好,具备经营资格。、甲乙双方确认该承包车辆的车型宇通2k6117HP,车号豫CB8893,座位数47,颜色红,发动机号L52YAB00314,车架号LZYTAIE66B1027133。四、承包方式:乙方应按所承包的车辆的中标价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经营承包金610000元和车辆经营安全风险抵押金40000元,上述费用在合同经营期间至终止时不计利息。甲方从乙方交纳的经营承包金中提取车辆使用费。……五、承包经营期限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十、……承包期内,乙方生产经营支出的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承担,车辆营运收入的结余部分归乙方收益,亏损乙方自负。十、乙方的权利义务:……7、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中的民事责任。……11、承包期内,车辆维修、维护支出的工料费用由乙方承担。依该院调取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对李风云、张化、陈继武及原告田小丽的询问笔录,查明:2013年3月原告田小丽同高东风在中原快运公司达成协议,转让给原告豫CB8893车及洛阳到阳泉营运线路。2013年6月2日至4日,本案被告陈继武、李风云以其合伙人高东风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豫CB8893车转让为由,与被告张化等人阻拦该豫CB8893号出车,致使该车从6月2日至4日期间无法营运。另,在被告阻拦该车期间,该车的轮胎被损坏。另查明:依被告李风云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洛阳至阳泉的豫CB8893号车的日纯收入(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日纯收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220元。因被告李风云拒绝向价格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原告田小丽为本次评估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另,原告田小丽提交了其购买新轮胎及修理费用的票据,其中新轮胎6800元,修理费用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取得豫CB8893号车辆的运输及运营权利,因被告干扰、阻挠该车辆正常运营造成的损失以及对该车辆的损害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本案被侵权的主体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而非原告田小丽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使其享有合法营运,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中民事责任的相关权利与义务,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据该合同,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三被告申请追加高东风为第三人的请求,其理由为“高东风将该车转让给原告时,股权是否随车转移,只有高东风到庭才能说清楚”,对此,该院认为,股权是否随车转移并不能作为三被告之行为对本案原告不构成侵权或减轻侵权责任的依据,即使被告与高东风之间存在纠纷亦不能据此作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借口,故对该申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查明:依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认可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6月2日至4日。故原告的运营损失确定为3日并按鉴定结论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化、李风云、陈继武共同赔偿原告田小丽车辆运营损失9660元。二、被告张化、李风云、陈继武共同赔偿原告田小丽购买轮胎费用6800元及修理费4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并由三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原告田小丽承担300元,被告张化、李风云、陈继武承担340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化、李风云、陈继武承担。

宣判后,张化、李风云、陈继武共同上诉称:1、田小丽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客车的所有权人是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田小丽。2、田小丽提交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是田小丽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其合同内容只能约束田小丽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对抗第三方。田小丽没有证据证明轮胎损坏与上诉人有关,原审认定有误。

田小丽答辩称:田小丽投巨资购买豪华大巴,带车挂靠于洛阳市二运公司名下,系个体运输户,田小丽的大型豪华客车牌号为豫CB8893,属于客、货一体的运输车辆。上诉人在其父母的带领下,在田小丽的大巴车上驱赶已经上车的乘客。2013年6月4日车站分局对上诉人采取强制带离的措施,并对上诉人实施拘留的治安处罚。由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田小丽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大量客源流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豫CB8893号大型豪华客车登记车主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但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承包经营方式将豫CB8893号大型豪华客车交由田小丽实际经营,双方签订有《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田小丽一次性缴纳经营承包金610000元和车辆经营安全风险抵押金40000元,承包期内,田小丽生产经营支出的一切费用都由田小丽承担,车辆营运收入的结余部分归田小丽收益,亏损由田小丽自负。在田小丽承包营运过程中,张化等人妨碍豫CB8893号大型豪华客车正常运营及恶意破坏该车轮胎的行为,实际侵犯了田小丽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张化等人应当赔偿田小丽的相关财产损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虽登记为车辆所有人,但其除了向田小丽收取车辆经营承包金和车辆使用费外,并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张化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对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所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审理侵权纠纷的民事主体。综上,张化等以田小丽不是豫CB8893号大型豪华客车的所有人无权请求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张化、李风云、陈继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