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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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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利与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跟明,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与被上诉人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骏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胜利于2015年2月9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胜利与弘骏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做出(2015)吉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张胜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胜利及其诉讼代理人杜纪庚,被上诉人弘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3时,赵耀岐驾驶案外人郭新桥从弘骏运输公司租赁的豫CD6817-豫CG16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包茂高速公路K604+850m处时,与前车追尾相撞,导致赵耀岐与张胜利(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张胜利与弘骏运输公司因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胜利是否构成工伤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张胜利既不能提供书面用工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明,又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间工资的支付人是谁,工作具体由谁安排管理等基本情况,故张胜利诉请的要求确认其与弘骏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胜利承担。

张胜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胜利于2013年11月21日受聘于弘骏运输公司,经培训作为该公司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押运员为其工作。2014年3月27日23时许,张胜利在包茂高速公路K604+850M处,由赵耀岐驾驶弘骏运输公司的豫CD6817(牵引车)/豫CG162挂(挂车)号重型半挂特种车为其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胜利受伤。事故发生后,弘骏运输公司支付了张胜利的医疗费,并派人处理事故,并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张胜利提供随车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劳动关系证明和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实。充分证明,张胜利与弘骏运输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张胜利与弘骏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弘骏运输公司承担。

弘骏运输公司答辩称:张胜利不是弘骏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胜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向弘骏运输公司释明,由于弘骏运输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所涉事故车辆系其公司租赁给案外人郭新桥,并提供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为查明案情,要求承租人郭新桥出庭作证并说明情况,但弘骏运输公司以郭新桥不愿出庭为由未提供该证人的出庭证言。

二审经审理查明:弘骏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本案中,事故车辆系弘骏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D6817(牵引车)/豫CG162挂(挂车)号重型半挂特种车,该车系油罐车运输危险物品,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运输危险物品的途中,车上司机为赵耀岐、张胜利两人。另查明:1、张胜利持有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2、“承租人”郭新桥系弘骏运输公司的股东。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弘骏运输公司所有的油罐车在运输危险物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由赵耀岐驾驶,张胜利在副驾驶乘坐,由于该事故车辆长途运输的是危险物品,依照相关规定,应有两名司机驾驶,而张胜利具有危货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可以认定为事故车辆的车上司机,由该事实可以认定张胜利与弘骏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弘骏运、输公司虽然辩称其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租赁给案外人郭新桥,并提交一份租赁《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但在本院释明后,并未有作为其公司股东的“承租人”郭新桥的出庭作证,也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租赁《协议书》客观真实,实际履行,故依据现有证据,该租赁《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弘骏运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张胜利的上诉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确认张胜利与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郏文慧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