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平君,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庞文广,男,汉族,1965年1月8日生,住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佰华,男,汉族,1947年12月12日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吕腊平,女,汉族,1971年12月19日生,住嵩县。 上诉人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吕佰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吕佰华于2014年1月9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嵩县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由嵩县第三人民医院承担诉讼费。后吕佰华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嵩县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283.6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嵩民七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嵩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君、庞文广,被上诉人吕佰华的委托代理人吕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佰华之妻卫翠平,女,汉族,1953年5月5日生,农民,生前住址同吕佰华。2012年11月13日,卫翠平以“头晕、恶心、呕吐10余小时”为主到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美尼尔氏综合症;2、高血压病。卫翠平住院期间,嵩县第三人民医院给予其止晕对症支持治疗。2012年11月17日上午,卫翠平突然出现头痛、口角歪斜、神志模糊,查头颅CT显示:右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量约58ml)。按患者家属要求转往上级医院,出院诊断:1、脑出血;2、高血压病;3、美尼尔氏综合症。卫翠平即被转入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基底节区脑出血、脑干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双侧脑疝形成以及高血压III级(极高危组)等。入院后经支持对症治疗无效,卫翠平于当日病重出院死亡。经吕佰华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对卫翠平的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治疗行为与卫翠平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2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出具了(2014)病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及鉴别诊断欠全面,存在过错;观察欠严密;对高血压脑出血的风险估计不足,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卫翠平符合高血压性脑出血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对卫翠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卫翠平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行为在卫翠平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范围为20%-40%。吕佰华已支付鉴定费用12900元。该院另查明:卫翠平有女儿吕腊平、吕雪平、吕双双、吕双利四人,上述四人对本案放弃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卫翠平患病后到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有义务为患者全面诊断、严密观察、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为患者诊疗。本案争议焦点涉及问题专业性强,故该院根据吕佰华申请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嵩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等一系列问题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第4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该院充分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对卫翠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卫翠平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卫翠平自身疾病病情的隐匿性和凶险性,认定医疗过错属次要因素,故该院认为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应承担患者卫翠平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30%为宜。卫翠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410.1元×20年=188322元;2、护理费:25402元÷365天×4天=278.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天=80元;4、营养费:10元×4天=40元;5、丧葬费:38804元÷12×6=19402元,上述费用合计208122.36元,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应赔偿吕佰华62436.71元。结合嵩县第三人民医院过错程度、吕佰华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情况等因素,吕佰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支持40000元。吕佰华主张的医疗费,因吕佰华无提供医疗机构正规收费票据证明,该院认为该主张证据不足;交通费吕佰华无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吕佰华医疗费、交通费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吕佰华因卫翠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共计62436.71元;二、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吕佰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吕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元、鉴定费12900元,由吕佰华承担9909元,嵩县第三人民医院承担4247元。 宣判后,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亲属卫翠平因患美尼尔氏综合症、高血压等病到上诉人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上诉人的整个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尽心施救。病人突然病情加重最终导致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疾病的隐匿性和凶险性,自身因素是主要原因,一审没有进一步查明事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仅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明显过重。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重。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主观上的过错,没有恶意侵害,更没有恶劣情节,患者的死亡完全是因其自身原因突发意外所致。而本案判决在责任承担上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却高达40000元,明显严重过高,有失公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判决既不符合情理,也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