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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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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风林与张燕霞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林,男,汉族,1940年3月14日出生,住洛阳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霞,女,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洛阳龙门石窟世界文化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林,男,汉族,1940年3月14日出生,住洛阳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霞,女,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洛阳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

上诉人张风林与被上诉人张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张风林于2015年5月8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拆除侵害的水池一个。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1191号民事判决,张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风林、被上诉人张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宅院均坐北向南。2015年3月20日前,原告向张沟社区双委会诉说被告家第三层内的洗澡间地面漏水导致原告家的墙壁夏季长湿,二层房门口的铁门淋水,并要求被告家装修洗澡间地坪。经张沟社区双委会调解无效后,原告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该院在庭审后曾两次到两家勘查现场,并在张沟社区的领导参与下做现场调解,因双方矛盾较大,见面就吵,互不相让,致调解不能。经勘查:被告在自家临街房东墙北头上安装的监控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原告家上房屋第二层前面的阳台,经调解,被告陈述该摄像头没有连线并表示不愿拆除或调整角度。关于原告诉说的自家屋门、墙面及屋内地坪潮湿的事实,因起因不明,且原告表示不需要申请鉴定,致该院无法确认上述事实的有关起因。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安装在自家临街房东墙北头上的监控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原告家的上房屋第二层前面的阳台,对原告家的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应当拆除调换安装地点;原告诉说的自家屋门、墙面及屋内地坪潮湿的事实,因起因不明,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拆除水池、恢复原状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燕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安装在自家临街房东墙北头上的监控摄像头。二、驳回原告张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张风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7月份,被上诉人张燕霞家洗澡间地平发生漏水,致上诉人家的屋门及墙面整年潮湿直接造成经济损失400元。另外被上诉人还在上诉人家隔壁处垒了一水池,该水池整年漏水,致使上诉人家临街屋内墙潮湿脱皮,因潮湿导致上诉人常年腿病,身体受到极大伤害。被上诉人还在她家墙头设置了监控设备,整天24小时对准上诉人家中,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元,被上诉人拆除水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被上诉人张燕霞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建房时地上已经做过防水防漏处理,上诉人多次找村委会后,有法官过去考察他家墙壁是相当干燥的,由此证实是上诉人家在下雨天漏水,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所称的侵害水池与他家墙壁潮湿并无关系,是上诉人家在建房所用的建筑材料有问题,因为墙面潮湿一事,双方曾多次交涉过,后来找人把地平拆了重铺,在石子刚铺好的时候,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从门外提来一桶石子倒在被上诉人家门后的墙边,形成了几公分的台阶,造成被上诉人新安装的大门无法打开,地平整改后,那面墙壁依然潮湿。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家排水池有问题,对于上诉人这些没有任何根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要求上诉人撤回倒在被上诉人家门口的石子,恢复被上诉人家原来的状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张风林与被上诉人张燕霞因家中墙面、地坪潮湿以及安装摄像头等发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张风林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张燕霞家建的水池及洗澡间漏水导致上诉人家墙面潮湿的问题,因上诉人张风林在2015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意见书中明确表示有关屋墙潮湿的原因不申请司法鉴定,因张风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家中的墙面潮湿与张燕霞家中所建洗澡间、水池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张风林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