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第2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锁,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生,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向娜,女,汉族,1977年10月27日生,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顺锁因与被上诉人郭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向娜于2015年3月9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偃民九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张顺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顺锁,被上诉人郭向娜的委托代理人田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郭向娜将自己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未到期的定期一年的存款4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存)、35000元(2014年6月4日存)、25000元(2014年8月20日存)取出后,于当日将该100000元转入被告张顺锁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帐户内。2015年3月13日,原告郭向娜之兄弟郭卫星将其与被告张顺锁之间的通话进行录音,该录音显示被告张顺锁向原告郭向娜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因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郭向娜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郭向娜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3张、存款凭条1张,录音资料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向娜提供的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张顺锁收到原告郭向娜的100000元,而被告张顺锁在其与他人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其向原告郭向娜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张顺锁向原告郭向娜借款100000元事实成立,故对原告郭向娜要求被告张顺锁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锁辩称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打入其账号上的款是原告归还其款,且否认录音资料,其说法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原告郭向娜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故对原告郭向娜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向娜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张顺锁已支付1个月的利息2000元,故其主张的利息可从1个月期满后的2014年10月29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顺锁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郭向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顺锁承担。 宣判后,张顺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被上诉人之前曾向上诉人借过钱,经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才把钱还给上诉人,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归还于上诉人,然而没有想到被上诉人竟拿给上诉人的转账回单,又将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中级法院公平处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来承担。 被上诉人郭向娜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的作为明显是推卸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郭向娜提交了向张顺锁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且有电话录音予以印证,虽张顺锁提出该10万元系郭向娜还款之抗辩,但张顺锁并没有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张顺锁主张争议款项系郭向娜偿还其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顺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