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上诉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诉讼费5159元减半收取为2579.5元,由上诉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