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杜春生与王桂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春生,男,汉族,1959年1月7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阳阳(实习),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春生,男,汉族,1959年1月7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阳阳(实习),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男,汉族,1952年2月9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郑德胜,男,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上诉人杜春生与被上诉人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桂林于2014年12月2日向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杜春生偿还王桂林人民币14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杜春生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做出(2015)瀍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杜春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武阳阳,被上诉人王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杜春生向王桂林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王桂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日还清,如果到时没能还清,我愿用房产抵押。杜春生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指印。2014年4月28日及5月5日,杜春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王桂林转款13万元及3万元。王桂林多次向杜春生催要借款,杜春生偿还16万元后,剩余款项未予归还。另查明:杜春生与王桂林妻子刘爱娣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王桂林与杜春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王桂林认可杜春生已偿还借款16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王桂林要求杜春生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杜春生辩称王桂林实际借款仅25.5万元,但王桂林称借款当日给了杜春生4.5万元现金,后又通过转账给杜春生25.5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桂林的解释并不违反常理,且杜春生出具的借条也载明借到款项为30万元,因此对杜春生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杜春生辩称已经偿还王桂林及其妻子刘爱娣33.75万元,但王桂林称杜春生与王桂林妻子刘爱娣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杜春生偿还刘爱娣的欠款与王桂林和杜春生之间借款无关,王桂林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杜春生称2013年12月11日提取现金3万元归还王桂林,杜春生仅提供了银行取款证明,而王桂林对该笔还款并不认可,因此对该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杜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桂林借款人民币14万元;二、杜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桂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0万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17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5日,14万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一审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500元,由杜春生负担。

宣判后,杜春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杜春生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由王桂林承担本案诉讼费。1、原审法院对30万元借款数额认定错误。杜春生只收到王桂林借款25.5万元,另外的4.5万元现金没有收到,原审法院仅靠王桂林的口述就认定该4.5万元缺乏证据。2、杜春生在借款到期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桂林归还33.5万元。除了上述银行转账部分,杜春生还在王桂林的逼迫下还给王桂林现金3万元,杜春生与王桂林之间的借款已经还清。3、王桂林提交的借条中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杜春生承担从2013年7月2日到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王桂林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借款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杜春生借款数额是30万元而不是25.5万元,有杜春生写的借条作为证据。2、杜春生称已经还款33.5万元没有证据,而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杜春生和王桂林的妻子刘爱娣有债权债务关系,还给刘爱娣的17.5万元与本案无关。3、关于杜春生上诉称偿还现金3万元后将房产证取走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王桂林提交了杜春生于2014年1月28日给刘爱娣发的短信,内容为:“……过好春节,年后这事办,儿子结婚用房卖了,这就决定还钱,洛阳市没有第二个。……”杜春生质证后认为,该短信内容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杜春生向王桂林借款并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故杜春生应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借款。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是25.5万元还是30万元的问题。杜春生虽上诉主张只收到25.5万元的借款,但王桂林提交的杜春生签字并按捺指印的《借条》载明:“今借用王桂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杜春生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杜春生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30万元是否全额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杜春生于2014年1月28日给王桂林妻子刘爱娣发的短信中可以看出,杜春生决定过完2014年春节后还钱,该短信内容与杜春生于2014年偿还的16万元借款相互印证,且王桂林对于该16万元还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剩余的14万元,杜春生上诉主张已经于2013年通过向刘爱娣的银行卡转账17.5万元及给予王桂林3万元现金的方式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与杜春生于2014年1月28日给王桂林妻子刘爱娣发的短信内容相互矛盾,且杜春生与王桂林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杜春生对剩余的14万元借款偿还20.5万元不符合常理。因杜春生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自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春生上诉主张向王桂林偿还现金3万元,杜春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且王桂林不予认可,故杜春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时间约定为:30万元借款应于2013年10月2日还清,后杜春生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5日偿还13万元、3万元。故本案中借款的利息应自杜春生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5日;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杜春生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