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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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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3日生,住嵩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3日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冯福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张某某离婚、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分割共同财产并让张某某返还其个人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做出(2015)嵩民五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李怡辰(现随张某某生活)。李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海佳牌双缸洗衣机1台、格力牌2P空调1台、美菱牌冰箱1台、海尔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席梦思床(含床垫)1张、九阳牌电磁炉1个、被子3床、单子6条(以上财产现由张某某保管)及布艺沙发(多人沙发1个、双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1个)1套、茶几1个、三组合柜1套(以上财产现由李某某保管),无共同债务。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床、单子20条、被罩1个(现存放于李某某家中)。李某某与张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外出与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李某某诉请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对李某某的离婚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怡辰现尚年幼且随张某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张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较妥。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除共同财产海佳牌双缸洗衣机1台、格力牌2P空调1台外的其余财产属个人财产的诉辩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李某某与张某某的婚生女孩李怡辰由张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张某某自理。张某某抚养孩子期间,允许李某某探望。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三、张某某的共同财产格力牌2P空调1台、美菱牌冰箱1台、布艺沙发(多人沙发1个、双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1个)1套、茶几1个、三组合排柜1套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海佳牌双缸洗衣机1台、海尔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席梦思床(含床垫)1张、九阳牌电磁炉1个、被子3床、单子6条归张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张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1床、单子20条、被罩1个归张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李某某承担75元,张某某承担75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某作风不良,没有工作,不能给孩子良好的教育,原审判决认定女儿李怡辰由张某某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女儿李怡辰是2015年2月李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后,张某某纠集其父、其弟等十余人强行从李某某处抢走的。李某某是个电工,更有能力抚养孩子,由李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李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童装店,张某某擅自将店内所有商品拉走变卖,应对上述财产予以分割。3、海尔牌电视机、美菱牌冰箱、席梦思床(含床垫)、格力牌电磁炉、布艺沙发、茶几、三组合排柜、被子3床、单子6条并非婚后共同财产,系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李某某所有。4、李某某借给张某某的弟弟张朋乐5000元,至今未归还,张某某应当偿还借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女儿李怡辰归李某某抚养,李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答辩称:女儿李怡辰出生后,一直随张某某生活,李某某在外地打工,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带人将女儿李怡辰抢走至今下落不明。李某某在原审审理中没有提及童装店,张某某没有将全部物品拉走。张某某不清楚5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张某某擅自将双方共同经营的门面房中价值9000多元的物品拉走,张某某认可拉走价值一、两千元的物品用于还债。2、婚生女李怡辰一直随张某某生活,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带人到张某某家把李怡辰带走,现李怡辰跟随李某某及其家人生活。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张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双方又缺乏有效的沟通,现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张某某表示同意离婚,经一、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仍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李怡辰出生于2012年12月27日出生,现未满三周岁,随其母亲张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张某某直接抚养为宜。

关于李某某上诉主张海尔牌电视机、美菱牌冰箱、席梦思床(含床垫)、格力牌电磁炉、布艺沙发、茶几、三组合排柜、被子3床、单子6条并非婚后共同财产,系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而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购买收据上载明:海尔牌电视机购买于2012年4月29日,美菱牌冰箱购买于2012年4月30日,席梦思床(含床垫)、布艺沙发、茶几、三组合排柜购买于2012年4月25日,均购买于李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后,应当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

关于李某某上诉主张张某某拉走童装店内价值9000多元物品的问题。二审审理中,张某某认可拉走价值2000元左右的物品,故应当认定该拉走的物品价值2000元,为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于该物品已经被张某某变卖,张某某应当按照拉走物品价值的一半,折价支付给李某某,即支付给李某某1000元。

关于李某某上诉主张借给张某某的弟弟张朋乐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由于李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本案离婚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李某某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李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遗漏了童装店内价值2000元的物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五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童装店物品折价款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260元,张某某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郏文慧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