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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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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瑛与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瑛,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丽,女,1981年10月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瑛,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丽,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洛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理,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小青,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碧天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曹瑛与被上诉人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丽丽于2014年12月30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曹瑛支付宋丽丽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曹瑛支付宋丽丽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利率4倍支付);3、曹瑛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曹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瑛的委托代理人冀建峰,被上诉人宋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利明,原审第三人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宋丽丽与曹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宋丽丽人民币50万元。用于经商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1、如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借款人应除付清出借人的借款利息外,另应再每天赔偿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关辖区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借款人无条件将自己名下位于洛阳新区南苑一路第11幢1单元1-2001号房。编号为洛市国用(2008)第05004075号的土地使用权和该房屋所有权,土地面积为154.22平方米归出借人所有。借款人无条件配合出借人办理过户手续费及银行贷款一切事项,所有关于此房纠纷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上午,第三人张小青在自己办公室,当着曹瑛的面,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转款手续。当时,向曹瑛的银行卡上转了两次都没有转过去。第三人张小青打电话问宋丽丽怎么办?宋丽丽打电话问曹瑛,曹瑛于7月25日11点02分向宋丽丽手机发短信,内容:“光大6226622208884284张勇”。宋丽丽又将该短信内容发给了第三人张小青,第三人张小青向张勇的上述账号转款375000元,2014年7月25日下午张小青又给曹瑛转了10万元,扣除约定利息2.5万元。曹瑛当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小青现金50万元”。2014年7月29日下午,曹瑛去找宋丽丽借钱。宋丽丽于当天及第二天借给曹瑛两个20万元,均扣除约定利息1万元。曹瑛给分别出具了两张20万元的收条。另查,第三人张小青在宋丽丽的公司任会计,借给曹瑛的款,由第三人张小青办理,借款均出自宋丽丽的银行卡。曹瑛为了借款,将自己的购房合同、面积确认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抵押至宋丽丽处。

原审法院认为:宋丽丽、曹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曹瑛借用宋丽丽的款,宋丽丽委托第三人张小青通过网上银行履行付款行为,曹瑛通过手机短信指定付款账号,曹瑛在转款后出具了收据、借据,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丽丽请求曹瑛偿还借款,该院予以支持。曹瑛未及时偿还本案借款,造成宋丽丽的经济利益的损失,曹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丽丽在支出借款时直接扣除了利息45000元,该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曹瑛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宋丽丽偿还借款85.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审案件诉讼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曹瑛承担。

宣判后,曹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曹瑛并没有向宋丽丽借款,第三人张勇为实际借款人而且宋丽丽也是把款打向张勇的卡上。宋丽丽应该对张勇提起诉讼,张勇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在开庭后,第三人张勇申请参加诉讼,但法庭没有准许,并且没有做出驳回的裁定,而是直接作出了判决,所以原审法院的程序不当。2、在原审中,宋丽丽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从借款、催款、还款都是张勇与曹瑛之间直接沟通的,并且因借款、还款事宜双方还发生了激烈的冲突。而曹瑛从来没有向宋丽丽发过短信,后曹瑛申请法院调取该短信号码的机主信息,法庭也未调取。根据合同法规定,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生效,而宋丽丽并没有向曹瑛借款,故曹瑛与宋丽丽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综上,原审法院程序不当,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丽丽答辩称:1、原审案件的诉讼标的为曹瑛和宋丽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双方的当事人是曹瑛和宋丽丽,与案外人张勇没有关系。本案中,宋丽丽受曹瑛的指使将钱直接打给张勇,表明张勇与宋丽丽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张勇仅仅是一个案外人,他与曹瑛之间的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对本案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此外,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庭审中,案外人张勇并无申请参加诉讼,因此根本不存在法庭没有审查而直接作出判决的事实。由此可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当。2、2014年7月25日,曹瑛和宋丽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宋丽丽人民币50万元。用于经商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当日,曹瑛出具《收条》“今收到宋丽丽现金贰拾万元整”;2014年7月29日,曹瑛出具收条“今收到张小青贰拾万元整。”以上借条均由曹瑛亲笔签名并按指印。由此可看出两点。第一,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曹瑛和宋丽丽,借款人是曹瑛。第二,曹瑛已经收到所借款项50万元。出借人宋丽丽是受到曹瑛的指使,将钱打到张勇的卡上,张勇与曹瑛之间又成立另外一个合同关系,这与宋丽丽没有关系。曹瑛辩驳从未使用过宋丽丽提交的电话号码,但实际,曹瑛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填写的电话号码就是宋丽丽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号码。因此,《借款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时立即生效,双方有义务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