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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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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宝生与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生,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徐业尧,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生,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徐业尧,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宏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立子,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周宝生与被上诉人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安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宝生于2014年6月26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义安矿业公司为周宝生及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支付经济补偿金45480元;3、支付未休年假而应得的工资报酬16368元;4、支付加班费362383元;5、补交2008年3月至2013年12月住房公积金1725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做出(2014)新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周宝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宝生的委托代理人徐业尧,被上诉人义安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娜、苏立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周宝生到义安矿业公司上班,在支架工岗位上工作。2009年4月1日,义安矿业公司(甲方)与周宝生(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第条工作内容1、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在:采煤工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1、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八小时工作制。……第五条劳动报酬1、……其支付时间为:每月一次。2、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执行义煤集团岗效工资办法,每月发放一次。……第六条保险福利1、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保险)。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后,甲方必须按国家或地方规定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4、乙方应享受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劳动合同的解除……7、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内;(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十条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规定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和赔偿:(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2014年3月27日,周保生以义安矿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义安矿业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义安矿业公司在周宝生申请辞职时曾提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周宝生离开单位时,义安矿业公司为其出具有“工作调动清单”,原因为合同到期清算,有义安矿业公司各个相关部门的签字及盖章。2014年4月15日,义安矿业公司为周宝生结清并发放2014年1月至3月3个月的工资。2014年3月22日,义安矿业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报了义安矿业公司的情况,说明企业存在经济困难,并最终同意公司关于延迟工资发放3个月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周宝生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县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义安矿业公司为周宝生及时办理离职手续;2、支付经济补偿金36690元;3、未休年休假而应得的工资报酬14057元;4、支付加班费311231元。2014年6月12日,新安县仲裁委做出裁决:一、由义安矿业公司协助周宝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周宝生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周宝生以义安矿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义安矿业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义安矿业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周宝生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义安矿业公司应为周宝生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在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第1项约定,如被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被告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规定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7条规定,如果是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义安矿业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延迟发放工资,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通报,不属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周宝生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时提出辞职,并要求义安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宝生诉求的因未休年休假而应得的工资,依法应由职工个人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本案中,义安矿业公司已依法为企业职工做出了年休假的具体时间安排,周宝生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向单位申请年休假,虽缺乏周宝生明确表示放弃年休假的书面形式,但周宝生正常上班,且义安矿业公司为其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周宝生在主动提出辞职后,要求义安矿业公司支付因未休年休假应得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宝生诉求的加班费,义安矿业公司提供了周宝生的职工工资表,周宝生每月的出勤天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显示周宝生有加班的情况,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宝生主张义安矿业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12月住房公积金17250元,不属原审法院审理范围,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义安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周宝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周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义安矿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周宝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不支持周宝生经济补偿金错误。因企业拖欠工资导致周宝生被迫提出辞职,企业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周宝生单方辞职性质及是否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每月的出勤天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显示原告有加班的情况”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是否加班的证据属于企业掌握,应由企业提供证据来证明周宝生没有加班。企业拒不提供考勤表,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3、原审法院不支持年休假赔偿是对法律的误解和歪曲。义安矿业公司没有提供周宝生休带薪年休假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周宝生书面明确放弃年休假的证据,原审法院应当支持周宝生关于年休假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义安矿业公司支付周宝生经济补偿金45480元,支付未休年假而应得的工资报酬16368元,支付加班费362383元,补交2008年3月至2013年12月住房公积金172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