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现锋,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常金生、屈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洪凯,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郭治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姬现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淑芬,女,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上诉人姬现锋与被上诉人黄洪凯、原审被告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六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现锋的委托代理人常金生、屈强,被上诉人黄洪凯的委托代理人郭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王淑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姬现锋经营的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所需,分别于同年8月9日、10月2日、10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并由被告姬现锋向原告出具3张借条,加盖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洪凯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姬现锋2014.8.9号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印章8月9号-10月9号息一清;借条今借到黄洪凯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姬现锋2014.10月2号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借条今借到黄洪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姬现锋2014.10.9号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姬现锋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180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被告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在该3张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为被告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姬现锋的共同借款,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该院认为,2014年8月9日借条上显示8月9日至10月9日息已清,说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说法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日、4日的两笔借款,因借条上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庭审中双方对有无利息及利率的约定说法不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两笔借款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三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姬现锋、王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王淑芬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姬现锋、王淑芬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黄洪凯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00000元、200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14年10月2日、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洪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姬现锋、王淑芬承担。 宣判后,姬现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中黄洪凯不能提供向姬现锋实际交付借条上的款项的任何凭证,黄洪凯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明细清单,除了数额与借条不一致外,不仅不能证明款项支付给了姬现锋,而且银行交易均发生在2013年,与本案借贷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180万元已实际交付给了姬现锋。二、黄洪凯在出借款项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但原审不仅没有将预先扣除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而且还要给付利息。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黄洪凯在诉状中只笼统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但没有具体数额和期限,原审对此不应予以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黄洪凯的诉讼请求。 黄洪凯答辩称:黄洪凯向法庭提交了三张借条及向法庭提交的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充分证明与姬现锋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正确。黄洪凯借给姬现锋的款项不存在先行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关于利息约定问题,2014年10月2日及2014年10月4日的借条虽没有将利率在借条上注明,但本案的借款性质是属于商业用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如干意见的规定,可以参照银行利率计算。关于2014年8月9日的借条,条子上显示有利息,只是利率双方有争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驳回姬现锋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王淑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姬现锋向黄洪凯分三次借款共计180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在该3张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姬现锋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对此认定为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姬现锋的共同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三笔债务发生于姬现锋、王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借款往来频繁,但对于本案的三张借条款借款到期后,姬现锋并未及时偿还借款,据此,原审作出由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姬现锋、王淑芬偿还黄洪凯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14年8月9日借条上显示8月9日至10月9日息已清,对其2014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庭审中双方对有无利息及利率的约定说法不一,该笔借款利息本院酌定从黄洪凯起诉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王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六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