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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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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与田彦民、沈兴桃及伊川县水利局为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梁智宇,乡长。 委托代理人: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彦民,男,汉族,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梁智宇,乡长。

委托代理人: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彦民,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兴桃,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伊川县。

原审被告:伊川县水利局。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曹聚乐,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上诉人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与田彦民、沈兴桃及原审被告伊川县水利局生命权纷一案,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六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田彦民、沈兴桃于2015年9月15日经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伊川县水利局的同意,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对原审被告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伊川县水利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田彦民、沈兴桃申请撤回起诉,经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伊川县水利局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审原告田彦民、沈兴桃撤回起诉申请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六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田彦民、沈兴桃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被上诉人田彦民、沈兴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为188.5元,由上诉人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