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梁智宇,乡长。 委托代理人: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彦民,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兴桃,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伊川县。 原审被告:伊川县水利局。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曹聚乐,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上诉人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与田彦民、沈兴桃及原审被告伊川县水利局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六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田彦民、沈兴桃于2015年9月15日经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伊川县水利局的同意,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对原审被告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伊川县水利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田彦民、沈兴桃申请撤回起诉,经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伊川县水利局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审原告田彦民、沈兴桃撤回起诉申请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六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田彦民、沈兴桃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被上诉人田彦民、沈兴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为188.5元,由上诉人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